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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仲執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仲執字第3號聲 請 人 合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宏航相 對 人 永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賢忠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一0六年度仲聲義字第○三○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三項「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四項「反請求仲裁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作成106年度仲聲義字第030號仲裁判斷書,其主文第3項、第4項為:「三、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490,000元(含稅),及自民國10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反請求仲裁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該判斷書嗣於107年1月19日送達相對人,惟其至今仍未給付,爰聲請裁准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仲裁判斷附卷為證(本院卷第7-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仲裁判斷卷附送達收據暨收件回執核閱屬實,且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