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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仲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仲執字第4號聲 請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國彬代 理 人 林瑤律師

黃欣欣律師張淑芬律師陳緯人律師相 對 人 瑞士盈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EFG BANK AG)法定代理人 John A. Williamson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四日所為一0五年度仲聲義字第四四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瑞士盈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瑞士盈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應給付聲請人美金壹億玖仟叁佰捌拾肆萬捌仟壹佰壹拾陸點壹玖元暨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仲裁費用(不包括雙方之律師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7年4月7日簽屬Discretionary Investment Management Mandate(中譯:

債券代操合約,下以中譯名稱之),嗣因債券代操合約與相對人產生爭議,屢經協商仍未解決,依債券代操合約第22條約定,就合約所生爭議於105年8月1日交付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107年1月4日做成105年度仲聲義字第44號仲裁判斷書,於主文第一項載明「相對人瑞士盈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瑞士盈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應給付聲請人美金壹億玖仟叁佰捌拾肆萬捌仟壹佰壹拾陸點壹玖元暨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仲裁費用(不包括雙方之律師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詎相對人迄今未依仲裁判斷為履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債券代操合約、仲裁協會105年仲聲義字第44號仲裁判斷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仲裁協會105年度仲聲義字第44號仲裁事件卷宗,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國際快捷郵件查詢單附於該案卷可憑。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樺

裁判日期:201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