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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仲執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仲執字第7號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代 理 人 藍偉中相 對 人 安奎拉商 WELLDON HOLDINGS CO.,LTD

(安奎拉商威東控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茂彬

(原名賴欣茂)四樓相 對 人 香港商 LORD GENERATION LIMITED

(香港商憲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昇濱相 對 人 薩摩亞商 TIME VALUE LIMITED

(薩摩亞商即時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澤彥相 對 人 陳紅珠上列聲請人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一0六年仲聲和字第0六一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本請求部分: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美金伍拾柒萬伍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等連帶負擔四分之三」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安奎拉商 WELLDON HOLDINGS CO.,LTD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日邀同相對人賴茂彬、香港商 LORDGENERATION LIMITED、賴昇濱、薩摩亞商TIME VALUE LIMITED、陳紅珠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訂立金融交易契約,嗣因WELLDON HOLDINGS CO.,LTD於一0五年四月六日達約定損失限額百分之百,依約應補足保證金,但 WELLDON HOLDINGS

CO.,LTD並未補足,經聲請人強制交割並請求相對人連帶補足遠匯交易差額交割款美金七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八角七分,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一0七年四月十九日作成一0六年仲聲和字第0六一號仲裁判斷書,其主文載明:「本請求部分: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美金伍拾柒萬伍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等連帶負擔四分之三」,其中主文第三項之仲裁費用共計新臺幣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九十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四分之三即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0六年仲聲和字第0六一號仲裁判斷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0七)仲業字第一0七0七二八號函為證。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0六年仲聲和字第0六一號仲裁判斷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0七)仲業字第一0七0七二八號函為證,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0六年仲聲和字第0六一號仲裁判斷書業於一0七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相對人六人及渠等之共同代理人陳振東律師、複代理人李瑞玲律師,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一0七年度審仲備字第二六號卷審認屬實,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0六年仲聲和字第0六一號仲裁判斷書核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各款所列情形,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