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仲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薩摩亞商 GEM International CO., Ltd.法定代理人 李美齡代 理 人 黃帥升律師
高志明律師廖郁晴律師洪邦桓律師相 對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全球策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GLOBAL STRATEGIC INVESTMENT INC.)法定代理人 楊世緘相 對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全球策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GLOBAL STRATEGIC INVESTMENT MANAGEMENT
INC.)法定代理人 楊世緘共同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劉昱劭律師陳曉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同條第2 項並規定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得為強制執行,可知仲裁判斷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重大。且仲裁解決爭議,必須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茍無仲裁協議,任何一方當事人無從要求以仲裁為解決雙方爭議之方法,自無權要求他方當事人選定仲裁人,或聲請法院為他方當事人選定仲裁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英屬蓋曼群島商Mission Hills Investment Corporation(下稱MHI 公司)於民國90年與相對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全球策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GLOBAL STRATEGIC INVESTMENT INC . ,下稱GSI 公司)簽訂Share Subscription Agreement(即認股協議,下稱系爭契約),取得
GSI 公司300 萬單位持分。嗣MHI 公司於99年12月29日將所持有GSI 公司持分轉讓與伊,伊自承擔MHI 公司於系爭契約中一切權利義務。GSI 公司委託相對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全球策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GLOBAL STRATEGIC INVESTMEN
T MANAGEMENT INC .,下稱GSIM公司)進行實際投資行為,但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致伊受有損害,相對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契約定有仲裁協議,GSIM公司雖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然因其應與GSI 公司就履行系爭契約有關之事項負連帶責任,兩造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以仲裁方式解決紛爭。而伊於106 年6 月19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受理在案,伊選定黃旭田律師為仲裁人,GSI 公司則選定李貴敏律師為仲裁人,惟兩位仲裁人逾30日法定期間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GSI 公司與MHI公司,與聲請人及GSIM公司均無涉,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存在,且系爭契約之仲裁協議僅約定準據法及仲裁地,並無約定由仲裁機構辦理仲裁或由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等語。
四、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0.2條之約定:「Any dispute or controversy arising from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submitted to arbitration in accordan
ce with the Arbitration Law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Arbitration shall take place in Taipei , Taiwan .
」(見本院卷第22頁),固堪認系爭契約定有仲裁協議,惟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GSI 公司與MHI 公司,與聲請人及GSIM公司均無涉,聲請人固主張其與MHI 公司簽訂INSTRUMENT
OF TRANSFER (下稱系爭轉讓指示),受讓MHI 公司所持有
GSI 公司之持分,自承受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仲裁協議云云,並提出系爭轉讓指示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然依系爭轉讓指示所載:「I (We)Mission Hills Investment Corporation(Transferor)…do hereby tranfer
to GEM International CO . ,Ltd .(Transferee)the 3,000,000 Shares standing in my name in the Register o
f GLOBAL STRATEGIC INVESTMENT INC . to hold unto thesaid Tranferee…,subject to the several conditions u
pon which I (we)hold the same at the time of execution hereof .And I(we)the said Transferee do hereb
y agree to take the said Shares subject to the sameconditions .」,雖可證聲請人自MHI 公司受讓所持有GSI公司300 萬單位持分,然能否遽認MHI 公司將系爭契約權利義務讓與聲請人,容有疑義,自難進而認聲請人與GSI 公司間有仲裁協議。又聲請人固主張GSI 公司與GSIM公司須連帶負賠償責任,自應一併以仲裁程序解決紛爭云云,惟實體法上之連帶責任,與解決紛爭之程序選擇係屬二事,參諸前揭說明,是否以仲裁程序解決紛爭,取決於當事人間有無仲裁協議而定,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GSIM公司間有仲裁協議,GSIM公司自無配合選任仲裁人及主任仲裁人之義務。綜上,本件無從認兩造間有仲裁協議,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主任仲裁人,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