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仲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台灣都市再生學會法定代理人 陳金令聲 請 人 台灣金昌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法定代理人 陳金令共同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萬華區南機場十三號基地整宅○○○區○○
段○○段○○○○號等4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法定代理人 吳天時上列當事人間選定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簽訂「南機場2-1委任代辦都市更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委任聲請人代辦團隊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等四筆土地」為代辦都市更新,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應本『誠信原則』遵守辦理各約各約定,如未依本約各約定辦理,經相對方以書面通知二周內完成應辦事項時,逾期仍處理完成,或未說明理由且為相對方接受時,以公正第三人協商解決之或請市調處委員會調處。」第2項約定「如上情逾兩個月仍未改善且經調處兩次,相對方得依事實經工程仲裁訴請履行或法院依法判決逕行解除本合約,衍生之任何損失,應由可歸責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催告及處理期間,應不計入各事項約定完成期限內。」,故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爭議訂有仲裁條款。聲請人完成如附件1之進度時,遭相對人於107年1月3日後片面終止契約,聲請人業經市調處委員會兩次之調解而未獲成立,聲請人經選定李訓良仲裁人,並以書面催告相對人於14日內選定仲裁人,相對人收受後迄未選定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定仲裁人等語,並據提出系爭契約、代辦團隊完成內容及比例、求償金額明細表、調解申請書、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調解書、催告選任仲裁人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回函、仲裁人選定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7頁、81至149頁)。
二、按「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及仲裁人;由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者,仲裁機構應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仲裁人。」、「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選定仲裁人。」、「受前條第一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又按法院選定仲裁人係屬非訟事件,受理此項聲請之法院,僅應就仲裁事件之存在及聲請人有否限期催告相對人選定仲裁人等項,為形式上之審查,至當事人間發生仲裁協議成立及效力之爭執,要係仲裁程序開始後應由仲裁人詢問、調查及判斷之事項,於聲請選定仲裁人之非訟事件程序固不得予以審認(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然非訟法院仍應就兩造是否確有仲裁協議等事項,為形式上之審查。且仲裁解決爭議,必須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茍無仲裁協議,任何一方當事人無從要求以仲裁為解決雙方爭議之方法,自無權要求他方當事人選定仲裁人,或聲請法院為他方當事人選定仲裁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看)。
三、聲請人固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為仲裁條款約定,經雙方合意成立,為相對人否認,並答辯稱兩造未同意交付機構仲裁及仲裁方法,聲請人亦委託他人向萬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中,且相對人就本案履約爭議亦會在14日內向本院起訴等語,有民事陳報狀、申請再調解函、民事陳述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171至173頁),足認兩造間發生仲裁協議是否成立之爭執。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契約履約爭議已二次申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調解,經調解不成,聲請人遂以二次以書面通知相對人於14日內選定仲裁人乙節,已據聲請人提出調解申請書、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調解書、催告選任仲裁人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調解申請書之申請人為陳金令個人名義,而非以聲請人名義提出申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調解書之當事人亦為陳金令與相對人,而非聲請人與相對人兩造進行調解。再調解機構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似均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或請市調處委員會調處。」之文義不符。又聲請人選定李訓良為一方之仲裁人後,即以書面催告相對人於14日內選定仲裁人,但並未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已選定仲裁人李訓良,程序上亦有違反仲裁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且聲請人亦具名向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有聲請再調解函可佐(見本院卷第頁第159頁),則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經工程仲裁訴裁訴請履行」之先行程序即有未完全履行完畢之情事,自不符合得逕行提付工程仲裁之條件。末按「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因社會經濟活動之變遷趨於多樣化,為期定分止爭,國家除設立訴訟制度外,尚有仲裁及其他非訴訟之機制。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上亦應居於主體地位,俾其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得以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仲裁係人民依法律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以當事人合意選擇依訴訟外之途徑處理爭議之制度,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為憲法之所許。」(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91號參照)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亦明定「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故仲裁程序係本於當事人之合意就特定紛爭排除國家審判權,限制紛爭當事人之訴訟權及程序選檡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於發生系爭契約履約爭議時,經履行同條第1項程序仍未改善時,「相對方得依事實經工程仲裁訴請履行或法院依法判決逕行解除本合約」,依其文義,係兩造同意以工程仲裁或法院訴訟之方式解決爭議,即是否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即有選擇之權,上開約定既未排除兩造得提起訴訟之權利,即與前開說明紛爭當事人約定仲裁條款之原意不符,故依系爭契約第5第2項約定文義尚難認兩造間已合意將履約爭議提付仲裁。是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條款既已約定兩造發生履約爭議時,有權選定以工程仲裁或由法院為裁判方式解決爭議,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並放棄訴訟權利,相對人復陳明將提起訴訟以行使其程序選擇權,聲請人自應受相對人行使程序選擇權結果之拘束,以法院訴訟為紛爭解決方式,而不得依仲裁程序進行仲裁。聲請人聲請選定仲裁人,自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