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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仲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仲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POP QUEEN ENTERPRISES LIMITED法定代理人 陳珮玲聲 請 人 LANCO CLASSIC ENTERPRISES LIMITED法定代理人 陳珮玲共 同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盧柏岑律師

黃柏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決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10日內作成決定;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仲裁法第17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106年度仲聲信字第114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仲裁人郭土木、王至誠及陳聰富迴避,經系爭仲裁事件仲裁庭於107年11月7日作出聲請駁回之仲裁決定(下稱系爭仲裁決定),則聲請人於107年11月16日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戳可考(見卷第頁),未逾上揭14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履行契約等事件,由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請仲裁,經該會以106年仲聲信字第114號受理在案,仲裁人陳聰富另案受相對人之代理人委任為仲裁人,故陳聰富若為本件之仲裁人有利害衝突之問題,聲請人於107年9月間曾聲請仲裁人陳聰富迴避本件仲裁判斷,卻遭仲裁庭駁回,而仲裁人陳聰富於聲請另件與其他家銀行所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銷售爭議中擔任主任仲裁人,然程序上明顯偏頗他銀行,聲請人認為本件仲裁程序實不宜以此組成繼續進行,故本件仲裁庭於103年12月組成迄聲請人提出迴避聲請前,均無召開任何一次詢問會,聲請人綜合各種考量,在107年10月撤回本件仲裁聲請,然仲裁庭於駁回第一次迴避聲請後,又駁回撤回仲裁之聲請,顯有偏袒相對人。甚且,後續無視此重大瑕疵之情況,逕自宣布延長仲裁期限、召開詢問會等實體事項,已足認本件3位仲裁人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難以獨立、公正判斷系爭仲裁事件,聲請人即依仲裁法第17條第1項聲請3位仲裁人迴避。又本件仲裁迴避聲請評議中,各該仲裁人雖未直接參與自己迴避與否之判斷,然卻又由其餘2位仲裁人組成偶數仲裁庭,決定是否要迴避,其仲裁庭組成不合法。本件仲裁庭於107年11月7日所為之3份仲裁決定書,均是由其餘2位仲裁人組成仲裁庭,駁回另依仲裁人應迴避之聲請,不符合仲裁法第1條第1項規定,系爭仲裁決定自屬違法,應予撤銷,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7年11月7日作成之「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聲請仲裁人郭土木迴避之聲請駁回」、「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聲請仲裁人陳聰富迴避之聲請駁回」、「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聲請仲裁人王志誠迴避之聲請駁回」之106仲聲信字第1144號仲裁決定應予撤銷。

三、再按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仲裁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仲裁程序中,當事人依仲裁法第16條規定請求仲裁人迴避,除獨任仲裁人應向法院為之外,仲裁法第17條所稱之決定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有無理由之仲裁庭,其組成是否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或應另組仲裁庭以作成應否迴避之決定,仲裁法並無明文規定應另選定仲裁人遞補或另組成新仲裁庭,以作成應否迴避之決定,故仲裁法並無明文規定仲裁法第17條所稱之仲裁庭組成,則依上開仲裁法第19條之規定,即應先探究當事人就此仲裁程序有無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始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之。查本件兩造簽具之仲裁人選定書上均記載:「倘本件當事人聲請仲裁人迴避時,由仲裁庭(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決定應否迴避」,可認兩造已約定如其中一方於系爭仲裁事件聲請仲裁人迴避,係由仲裁庭(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決定應否迴避,是仲裁庭於作成郭土木主任仲裁人、陳聰富仲裁人及王志誠仲裁人應否迴避之決定時,仲裁庭之組成應包括郭土木主任仲裁人、陳聰富仲裁人及王志誠仲裁人。故本件系爭仲裁案件於聲請人聲請郭土木、陳聰富、王志誠仲裁人迴避時,仲裁庭為系爭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年仲聲信字第114號駁回聲請人聲請該等仲裁人迴避之決定時,其仲裁庭之組成包括被聲請人請求迴避之仲裁人郭土木、陳聰富、王志誠,尚難謂為不適法。如認本件毋須遵守兩造於仲裁人選定書中均同意「倘本件當事人聲請仲裁人迴避時,由仲裁庭(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決定應否迴避」之約定,而使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不參與迴避聲請之評決,而由其餘2仲裁人組成之仲裁庭為之,將僅餘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所選任之仲裁人及主任仲裁人,仲裁庭之組成將失去平衡,而使得聲請迴避之當事人一造可能受到過度之保護,反失其公平性;或認須就是否迴避之決定另選定仲裁人組成仲裁庭,不但無法源依據,亦不利仲裁程序之迅速進行,且與兩造上開約定有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5號:仲裁程序中,當事人依仲裁法第16條規定請求仲裁人迴避,除獨任仲裁應向法院為之外,仲裁法第17條所稱之仲裁庭,其組成是否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或應另組仲裁庭以作成應否迴避之決定?審查、研討結果採丙說:應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意見同此可參照)。是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年仲聲信字第114號駁回聲請人聲請郭土木、陳聰富、王志誠仲裁人迴避之決定書,係由郭土木仲裁人、陳聰富仲裁人及王志誠仲裁人所組成之仲裁庭為迴避聲請之決定,就此攸關各該仲裁人應否迴避之請求,各該仲裁人不應參與該決定,則上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年仲聲信字第114號駁回聲請人聲請郭土木、陳聰富、王志誠仲裁人迴避之決定,因其決定之仲裁庭組成不適法,其所為之系爭決定,亦不合法,應予撤銷云云,尚非可採。聲請人以此理由聲明請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7年11月7日作成之106年仲聲信字第114號仲裁決定3份應予撤銷,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仲裁人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仲裁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明確。所謂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應以通常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仲裁人能否為獨立、公正之判斷,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有客觀事實足以證明,而非僅出於當事人主觀之臆測者,始足當之。聲請人固主張陳聰富仲裁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中有預設立場及偏頗之嫌,並刻意偏頗相對人云云。但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仲裁人基於中立之立場依雙方舉證及立論以發現事實並作成決定,與本件仲裁爭議標的並無利害關係,與當事人雙方亦無特別之交誼或嫌怨,且未曾受任一方當事人之委任處理法律事務,即應可認無具體應迴避之事由,尚不得以仲裁人陳聰富曾擔任他案仲裁人即謂其未能排除先前所為之法律見解而影響其獨立、公正為本件仲裁判斷。況此部分聲請人並未釋明本案與他案是否為同一事件,或所涉當事人、契約相同,故本件尚不得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遽謂陳聰富仲裁人有應迴避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陳聰富仲裁人應迴避系爭仲裁事件,於法未合,亦應駁回。

五、依仲裁法第17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