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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仲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仲訴字第1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法定代理人 黃鴻燕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複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陳建安律師王雅雯律師被 告 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湘齡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陳展穎律師黃泰鋒律師蘇怡文律師陳麗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活化八斗子漁港區之利用及促進發展,乃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辦理公開招商,並與經評選為最優申請人之被告訂立「八斗子漁港遊艇泊區委託營運(OT)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將遊艇泊區浮動碼頭(下稱系爭浮動碼頭)等設施委由被告進行營運,嗣系爭浮動碼頭因異於常情之颱風、巨浪及暴潮而受損,而經協調委員會認定此已造成致契約之主要目的未能達成,構成系爭契約約定不可歸責於兩造之除外情事,兩造乃就此協商補救方案,被告則因兩造歧見過大而聲請商務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即於106年10月13日作成106仲聲仁字第019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則為:「

一、本『「八斗子漁港遊艇泊區委託營運(OT)案』契約期間應展延2年。二、本『八斗子漁港遊艇泊區委託營運(OT)案』以仲裁判斷予以展延後契約期間之倒數第二、三年營運績效作為評估能否續約之基礎。」,因該主文第2項(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第2項)存有下列所示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爰依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第2項「本『八斗子漁港遊艇泊區委託營運(OT)案』以仲裁判斷予以展延後契約期間之倒數第二、三年營運績效作為評估能否續約之基礎」撤銷。

㈠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部分: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1條約定,每年應就被告之營運績效進行評估,被告第一年之營運績效,業經評鑑委員會綜合考量公益性、勞工安全及港區建物之整建進度等因素後,給予77.97分,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2.4條約定,已無就系爭OT案申請優先定約之資格。乃系爭仲裁判斷未援引任何系爭契約約定、法律規定或法理為基礎,即曲解營運績效評鑑委員會作成績效認定之分數,將77.97分與80分之差分由2.03分更改為0.03分,並稱「第一年的履約績效本不應計入評定營運績效之列」、「不宜讓第一年些微不及格分數致影響聲請人依照契約本可享有申請優先定約之資格」,而不顧兩造約定不適用衡平仲裁,即逕以其認為之「公平理念」為衡平仲裁,而准被告得以展延契約期間之倒數第二、三年營運績效作為優先定約之基礎,系爭仲裁判斷第2項自應有「逾越兩造協議範圍」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應附理由未附」部分:

被告第一年營運績效成績77.97分,係經嚴謹程序作成者,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及「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營運績效評估作業指引」之相關規定,確無程序上違法,已生確定之效力。且仲裁庭就77.97分與80分之差距是否微小一事,並無裁量餘地,則系爭仲裁判斷第2項以第一年營運績效分數與及格分數差距微小為由,展延契約期間後倒數第二年、第三年營運績效作為評估能否優先定約之基礎,然未敘明係以何一契約條文或法律規定為依據,排除已依法完成之第一年營運績效評鑑效力,自屬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

㈢仲裁法第38條第3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部分:

促參法第51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暨財政部105年7月1日台財促字第10525510550號函,均提及營運績效評定等事項及優先定約等機制須於契約中明定,始得據以辦理,而被告營運第一年及第二年營運績效均經原告評定為良好者,始得向原告申請優先定約,已經系爭契約第13.2.4條約定,系爭仲裁判斷第2項排除第一年營運績效,而以倒數第二年、第三年之營運績效認定被告是否有申請優先定約之機會,核與系爭契約不符,並已違優先定約事項應明訂於契約之法律上義務,原告倘依系爭仲裁判斷第2項辦理優先定約相關事宜,即有違法令、公平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是系爭仲裁判斷第2項實已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3款所稱「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㈣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部分:

依仲裁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應依照雙方所提事證為之,而被告第一年營運績效評鑑分數為77.97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仲裁庭倘認營運績效評鑑成績為判斷爭點形成心證之事證,自應就此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採納並以之作為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依據;詎仲裁庭以被告第一年營運績效分數77.97分與營運績效良好分數80分,僅有些微差距之0.03分,而不附理由逕自認定被告不應因該些微差距分數失去優先定約資格,顯見仲裁庭確未依調查證據結果作成系爭仲裁判斷,違反民事訴訟法證據調查之規定。又系爭仲裁判斷有未經雙方當事人明示合意而逕自適用衡平原則之情形,已如前述,此亦屬程序上違法。是本件仲裁判斷應有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事由。

二、被告以下列情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部分:

系爭仲裁判斷將原告第一年營運績效評鑑分數與80分之差距記載為0.03僅係誤寫誤算,就仲裁判斷結果不生影響。再者,系爭仲裁判斷第39頁已經記載依系爭契約第16.4.2條作成

主文第2項判斷之意旨,而該條第7項約定之損害補救方式乃兩造同意之措施,兩造復以系爭契約第13條以下同意原告就被告每年營運情形為績效評估,則仲裁庭依其適用契約約定之結果所為判斷,自非屬衡平仲裁。且由系爭仲裁判斷第38頁記載:聲請人之營運因系爭浮動碼頭遭逢異颱風、巨浪及暴潮而受到重大不利之影響,以致契約目的未能達成,倘依原契約內容續行,對聲請人顯失公平之意旨觀之,仲裁庭應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而系爭仲裁判斷第2項之情,此自亦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至於仲裁庭援引系爭契約第13條作為系爭契約第16.4.2條之損害補救措施是否適當、系爭契約第13條以下之細部規定如何適用、應以哪幾年作為營運績效評鑑標準等,及本件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是否妥當,則均屬仲裁庭認事用法之結果,而非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部分:

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若已附理由,縱不完備,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系爭仲裁判斷書第38頁已有記載以展延後契約期間之倒數第二、三年營運績效作為評估能否續約基礎之理由,自無此條款之情形。

㈢仲裁法第38條第3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部分:

此乃指仲裁判斷主文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言,至於「判斷理由」縱有認事用法不當,亦僅屬「法規適用是否妥適」之問題,又系爭仲裁判斷第2項係命當事人以展延後契約期間之倒數第二、三年營運績效作為評估能否續約之基礎,正是執行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既為合法條款,仲裁庭於主文命原告執行績效評估工作當然合法,顯無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第2項有違促參法第51條規定及財政部105年7月22日台財促字第10525510550號函意旨,惟此乃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之理由問題,與仲裁判斷之主文毫無關係,故其無法作為撤銷仲裁事由。

㈣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部分:

本款限定於「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即限縮於程序事項,而未包含原告指稱仲裁庭如何得出距及格些微分差之心證、得心證之理由、記載心證之方式等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且仲裁庭已詳盡敘明其得心證之諸多理由,仲裁判斷書並載:「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因無礙於本件仲裁事實之認定及本於仲裁判斷之作成,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指明」,則雖仲裁理由未分數差距不大之心證演繹過程予以詳敘,但此乃屬仲裁庭心證之形成,而非原告所得任意指責為「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者」。況是否記載其適用法律之條文於仲裁判斷書,本屬仲裁庭之權限,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點(見卷第317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4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

⒉被告第一年營運績效評鑑分數為77.97分,此分數經被告申覆後維持,並因被告未提出後續救濟程序而確定。

⒊兩造未合意仲裁判斷可適用衡平原則。

⒋原告依促參法第51條之1第1項規定,負有每年對被告營運表現進行營運績效評鑑之義務。

㈡爭點:

⒈系爭仲裁判斷第2項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仲裁判斷

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⒉系爭仲裁判斷第2項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仲裁判斷

應附理由未附」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⒊系爭仲裁判斷第2項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之「命當事人

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⒋系爭仲裁判斷第2項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仲

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仲裁判斷第2項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仲裁判斷

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⒈按,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

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基此,是否屬衡平仲裁,需視該仲裁庭有無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考量,而為衡平原則之判斷。倘仲裁庭已就當事人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或適用現有之法律規定原則,則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仲裁判斷書第38頁至第39頁記載,系爭仲裁判斷第

2項作成之理由為:「⑴系爭契約第13.2.4條約定:『如乙方於營運期間之評分達

80分(含)以上者,得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如乙方營運第一年及第二年皆經甲方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者,乙方得向甲方申請優先定約,委託乙方繼續營運。』,系爭OT案申請優先定約之資格,係以聲請人(即本件被告)營運第1年及第2年之營運績效分數達80分(含)以上為要件。就此,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主張請人第1年營運績效評鑑分數為77.97分,第2年之營運績效評鑑分數為80.22分,因聲請人第1年之分數已明確未達80分,故依前揭契約約定聲請人以喪失優先定約之申請權等語,惟如前所述,依照協調委員會105年3月4日結論,系爭浮動碼頭因遭逢異颱風、巨浪及暴潮,導致聲請人投資執行計畫書所載營運主要目的未能達成,致聲請人營運之執行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係屬契約條款中之除外情事,自此以觀,如果以聲請人第1年之營運績效評鑑分數為77.97分,距及格80分僅有0.03差距為由,而論以不能續約,有失公平,故解釋上,如第一年履約期間因發生除外事由,致使聲請人僅以些微分數差距未達80分及格標準時,聲請人該第一年的履約績效本不應計入評定營運績效之列;⑵本會業已依據契約第16.4.2條認定契約期間應展延2年,

觀契約第16.4.2之目的在『損害之補救』,考量補救聲請人因除外事由導致未能依照原來投標規劃推展OT業務一節,解釋上,不宜讓第一年些微不及格分數致影響聲請人依照契約本可享有申請優先定約之資格,從而,本會認為聲請人請求第二項:本『八斗子漁港遊艇泊區委託營運(OT)案』以仲裁判斷予以展延後契約期間之倒數第二、三年營運績效作為評估能否續約之基礎為有理由。

」(見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核先敘明。

⒊次查,被告係以系爭契約第16.4.2條第7項約定:「其他經雙

方同意之措施」,請求以展延契約期間末兩年營運績效評分作為能否續約之基礎,此觀仲裁判斷書第4頁、第5頁聲請理由一至四之記載,即可得知(見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並有仲裁聲請狀附卷為證(見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則以此綜合前述仲裁判斷理由,可知被告抗辯:仲裁判斷書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第2項之理由⑵所載「本會業已依據契約第16.4.2條認定契約期間應展延2年,觀契約第16.4.2之目的在『損害之補救』」等語,乃係依據系爭契約約定第

16.4.2條第7項而為等語,應屬有據。鑑此,仲裁庭乃以系爭契約約定之除外情事發生,且對被告之營運產生重大不利影響,連帶使其第1年營運績效評鑑分數77.97分,而生有被告第2年營運績效評鑑分數雖為80.22分,但依系爭契約13.2.4條約定仍不能得向原告聲請優先定約之影響,及系爭契約第16.4.2條約定之目的為損害補救,被告聲請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16.4.2條第7項約定之補救措施即「其他經雙方同意之措施」等節,綜合認定被告能否聲請優先定約,應以展延後契約期間之倒數第二、三年營運績效作為評估能否續約之基礎,並為系爭仲裁判斷第2項之判斷。仲裁判斷書既已載明其判斷之契約上依據,此即應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原告僅片面擷取仲裁判斷書所載:「聲請人該第一年的履約績效不應計入評定營運績效之列」、「不宜讓第一年些微不及格分數至影響聲請人依照契約本可享有優先定約之資格」等語,主張仲裁庭未援用任何契約約定而為系爭仲裁判斷第2項之判斷,乃係衡平仲裁云云,不足為取。

⒋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第1年之營運績效評鑑為77.97分,與80分

之差距為2.03分,並非仲裁判斷書所載之0.03分,仲裁庭顯係以其所認之公平,先將2.03分之差距,扭取為0.03分,再以差距微小為由,以系爭契約所未賦予之權限,認為「不宜」讓第一年些微不及格分數影響被告依契約可得享有之優先定約權利,而為衡平仲裁。然系爭仲裁判斷第2項之判斷並非衡平仲裁之結果,已如前述,且77.97分與80分之差距應

2.03分,乃係一望即知者,不論仲裁庭係因錯算,或真認2.03分之差距乃係微小差距,前者乃屬明顯誤寫誤算之錯誤,後者乃屬仲裁判斷心證之形成,非撤銷仲裁判斷程序所得置喙者,原告上開主張,自同無可採。

⒌依上,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第2項乃係衡平仲裁,而兩造

未約定仲裁庭得為衡平仲裁,系爭仲裁判斷第2項乃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而應予以撤銷云云,為無所據。

㈡系爭仲裁判斷第2項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仲裁判斷

應附理由未附」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⒈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

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10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仲裁庭係因系爭契約約定之除外情事發生,且對被告

之營運產生重大不利影響,以致其第一年營運績效評鑑分數未達80分,而依系爭契約第16.4.2條約定之損害補救措施,判斷:被告能否聲請優先定約,應以展延後契約期間之倒數第二、三年營運績效作為評估能否續約之基礎,已如前述,可見仲裁判斷書業已敘明系爭仲裁判斷第2項之理由,而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示「仲裁判斷應附理由未附」之情形。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第一年營運績效評鑑分數已經確定,仲裁庭對該評鑑分數與80分間之差距是否微小,並無裁量餘地,但仲裁判斷理由並未否認被告第一年營運績效分數或就此一分數進行裁量而稱該分數應為幾分,而係以探究此分數之成因包含除外情事之發生,及系爭契約約定除外情事發生時之補救措施為判斷,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取。原告固另主張:系爭契約第16.4.2條約定之損害補救方法,乃係減免租金或稅費、協助辦理紓困方案、調整權利金、調整收費費率或展延契約期間等,所謂「排除已作成之營運績效評鑑效力,並更改營運績效作為申請優先定約之條件」,並非約定之補救措施等語。但系爭契約第16.4.2條第7項約定之補救措施為「其他經雙方同意之補救措施」,且系爭契約第13條以下本即有約定原告應每年進行營運績效評鑑,仲裁判斷理由既已援用第16.4.2條第7項約定而為判斷,即非可謂未附理由,至於仲裁判斷理由此一理由是否充足?此一仲裁判斷是否適當,則屬實體判斷,而非撤銷仲裁判斷程序所得審究者,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是原告主張仲裁判斷書中並未敘明仲裁庭依何契約條文或法律規定,排除已依法完成之第一年營運績效評鑑之效力,將該第一年營運績效評鑑分數應視為不存在(或無效),乃係未附理由之仲裁判斷,其得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云云,要屬無據。

㈢系爭仲裁判斷第2項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之「命當事人

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⒈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

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故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所指系爭仲裁判斷第2項具有「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

之行為者,無非係以促參法第51條之1及財政部105年7月11日台財促字第10525510550號函為據。但查,促參法第51條之1規定:「主辦機關應於營運期間內,每年至少辦理一次營運績效評定。經主管機關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之民間機構,主辦機關得於營運期限屆滿前與該民間機構優先定約,由其繼續營運。優先定約以一次為限,且延長期限不得逾原投資契約期限。第一項營運績效評估項目、標準、程序、績效良好之評定方式等作業辦法,應於投資契約明定之。營運績效評定,應納入民間機構營運績效及品質查核紀錄。」;前述財政部函文內容為:「促參個案營運績效評估、評定及得否優先定約等機制,應於投資契約明訂,始得據以辦理。依來函所述,投資契約未約定營運績效評估、評定及優先定約等機制,尚不得透過契約變更辦理優先定約,以維公平合理原則。」(見卷第243頁);足徵,促參法第51條之1及前述財政部函文僅規定:主辦機關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營運績效評定,經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者,得於營運期限屆滿前聲請優先定約,及優先定約之次數、延長期限等,該等情形如未於契約約定,不得以變更契約之方式辦理優先定約之事,對於應以何年度之營運績效作為評估能否優先定約一事,則未規定。又系爭仲裁判斷第2項為:「本『八斗子漁港遊艇泊區委託營運(OT)案』以仲裁判斷予以展延後契約期間之倒數第二、三年營運績效作為評估能否續約之基礎。」,此主文既在宣示應以何年度之營運績效作為能否優先定約之基礎,即非可認有違背前述規定,而屬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

㈣系爭仲裁判斷第2項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仲

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⒈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稱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

,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程序事項而具有程序上瑕疵者而言。故所謂仲裁庭之組成違反仲裁協議,應以當事人間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為前提。至於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者,則係指仲裁人未具備法律所定之積極資格或有法律所定之消極資格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仲裁庭應採納被告第一年營運績效評鑑分

數為77.97分之結果,並以此為仲裁判斷之依據,仲裁判斷未附理由即稱此一分數與營運績效良好分數80分僅有0.03分些微差距,顯未依調查證據結果作成仲裁判斷,違反民事訴訟法調查證據法則之情,且兩造已合意排除衡平仲裁,仲裁庭又適用之,而為系爭仲裁判斷第2項之判斷,應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然本件不存在衡平仲裁之情,仲裁庭並已說明系爭仲裁判斷第2項之判斷理由等情,均如前述;且仲裁判斷雖未記載其認為

77.97分與80分差距微小之理由,但仲裁人就仲裁標的之仲裁判斷,其心證之形成,亦係斟酌全仲裁程序兩造之陳述及所提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結論,仲裁判斷理由之論述,有無將心證形成之演繹過程,逐一記載於仲裁判斷書之必要,仲裁庭仍有權衡之權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前開所述應非其所得執為爭執仲裁判斷違反法律規定之理由。從而,本件仲裁判斷非可認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而應該予以撤銷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為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第2項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第2款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未附」、第3款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及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18-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