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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仲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仲訴字第10號反 訴原 告即 被 告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反 訴被 告即 原 告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王錫福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又所謂預備反訴,係指於預料本訴勝訴或敗訴之情形下,以之為條件而提起之反訴,其性質仍為民事訴訟法上之反訴,僅預備反訴與本訴間有附條件之關係,因此預備反訴之提起仍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反訴規定。

二、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因「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教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生履約爭議,前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現更名為臺灣仲裁協會)於民國10

7 年8 月3 日作成106 年度臺仲聲字第5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因兩造間就該履約爭議並未存在仲裁協議,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而應予撤銷之情形,爰聲明請求:「系爭仲裁判斷中有關主文第1項命原告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本訴被告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15 萬3,762 元,其中31 4萬5,052 元自民國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3 項命原告負擔仲裁費用15% 部分之仲裁判斷,均撤銷。」(見本院卷第7 、75頁);反訴原告則提起預備反訴,主張略以:兩造間於98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惟系爭工程竣工後,反訴被告不僅藉故短付物價調整款329 萬3,236 元,並於工程結算時就外牆磁磚部分不當扣款計559 萬8,940 元,且因反訴被告發生驗收遲延及付款遲延之情形,造成其受有遲延付款利息之損害587 萬2,615 元,以及因遲延驗收而增加2,525 萬5,85

7 元之費用,上開請求並經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反訴被告應給付615 萬3,762 元,及其中314 萬5,052 元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倘反訴被告之本訴獲得勝訴,其自得就該仲裁事件所提起之請求再行對反訴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倘系爭仲裁判斷撤銷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15 萬3,762 元,暨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5頁)。

三、經查,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本訴之請求為有理由作為停止條件,提起預備反訴,法雖無明文禁止,然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反訴仍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

而本件之本訴屬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一形成訴訟,其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均屬仲裁法有關撤銷仲裁判斷之規定,亦即本院須審究者僅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是否有達成仲裁協議之合意;至於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則係單純依據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請求反訴被告為給付,其訴訟標的與攻擊防禦方法乃系爭工程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及工程施作之相關事實,均與本訴之系爭仲裁判斷應否撤銷、兩造間是否成立仲裁協議等節無涉,難認二者間之法律關係同一。另反訴原告主張於審理本訴時,既有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調閱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卷宗,則在審判資料之共通性而言,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資料即完全共通,故本件本訴及反訴間具有相牽連關係云云,然依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主張之事實,尚須為其他證據之調查,於本、反訴攻擊防禦方法之審理及其相關證據方法之調查上,彼此間相互利用性甚低,無法達到訴訟資料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與反訴目的亦有違背。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並無密切關係,訴訟資料難認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不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稱之相牽連關係。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並未合於法定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1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