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仲訴字第3號原 告 EFG BANK AG法定代理人 ANDREAS MUELLER
TOMISLAV A. JOKSIMOVIC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律師
洪舒萍律師楊恩柔律師複代理人 林宛菱律師
李嘉容律師被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國彬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李家慶律師林瑤律師黃欣欣律師張淑芬律師陳緯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債券代操合約(下稱系爭代操合約)之當事人,被告以原告為相對人,依系爭代操合約第22條仲裁條款,提付仲裁(下稱系爭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作成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5 年度仲聲義字第44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基於系爭代操合約第17條之約定,判命原告應返還美金1 億9,384 萬8,116.19元之代操資產加計利息予被告。惟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下列違誤之處,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應予撤銷,爰提起本件訴訟:
㈠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John A. Williamson
,惟原告僅Tomislav A. Joksimovic及Andreas Mueller有權代理原告進行仲裁,並受至少受有「兩人共同簽名」之簽署權限限制,況John A. Williamson竟從未出席任何仲裁詢問會、提出任何攻擊防禦方法,亦未能於仲裁程序中委任代理人。另系爭仲裁判斷以「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林國彬」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早在105年8月12日即已終止接管,並被勒令停業清理,故「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林國彬」自該時點起即已無代表被告之權能。仲裁庭毫未依職權調查原告及被告是否均經合法代理,此一重大程序瑕疵自當構成原告及被告於仲裁程序中未曾受合法代理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分別同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撤銷。
㈡被告提起系爭仲裁無非係以其前後任董事長鄧文聰及黃正一
挪用其財產造成其損害,此部分亦有刑事案件繫屬在案,然被告之董事長刻意設計相關交易模式,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署系爭代操合約,並以系爭代操合約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促使原告簽署設質契約以使其取得貸款金額,其所為之行為依民法第27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認定為被告之行為,詎被告明知如此,竟提起系爭仲裁,請求遭詐害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約之原告就鄧文聰及黃正一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顯於法未合。系爭仲裁判斷未盡詳查,竟命原告返還代操資產,系爭仲裁判斷此種認定,無異於肯認法人得透過其法定代理人詐害第三人,且遭詐害之第三人竟須負賠償責任,此不僅違反前開民法第27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之規定,更嚴重悖於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之強制規定,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仲裁判斷違反我國強制規定者,不具仲裁容許性,且被告同時向其法定代理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返還其掏空之資產,此結果無疑使行使詐術之人得以雙重受償,嚴重危害我國交易與倫理秩序之結果,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38條第3 款規定,應予撤銷。㈢系爭仲裁判斷謂:「今聲請人(按:即被告)已於2015年3
月5日終止代操合約…故聲請人自得依代操合約第17條請求相對人(按:即原告)返還聲請人依代操合約交付予相對人的代操資產。」云云(參原證1第17頁第12行至第15行),顯見系爭仲裁判斷係基於系爭代操合約之錯誤中譯所為之認定。實則,系爭代操合約之原始英文版本第17條約定:「Upon termination ,Party A (按:即被告)shall takecomplete charge of managing the Account assets」,依該條原文之規定,於合約終止時被告無權請求返還代操資產,而僅得請求返還代操資產之管理權。然被告於仲裁程序中提交之中譯將該條錯誤譯為「終止時被告應完全取回帳戶內之代操資產」,又引用103 年11月28日通知原告終止債權代操合約之函文為:「According to article 17: eitherparty may terminate the Mandate with a three-monthwritten prior notification to the other party . Thistermination will take effect on March 5 2015. Upontermination , we will take complete charge ofmanaging the assets . We appreciate your under-standings in this matter .」,其函文真內容:根據合約第17條規定,任一方得以提前3 個月書面通知之方式終止本債權代操合約。終止將自2015年3 月5 日起生效。終止時,我們將全權管理代操資產。我們感謝您對此事的理解。被告卻錯誤譯為:「根據合約第17條規定,任一方得於3 個月前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代操合約。本終止將於0000年0 月0日生效。一旦合約終止,我們將取回所有管理資產。」此等譯文之錯誤,均足以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故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應予撤銷。
㈣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鄭若驊於本件仲裁過程中,即已
在進行及協商擔任香港律政司司長之事宜,鑒於香港與臺灣間具有密切關係,且律政司司長亦屬政務官職位,其具有高度可能性需要與臺灣政府進行溝通及往來,且如上所述被告係處於政府接管或清理之情況下,由此可知主任仲裁人鄭若驊應具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所定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然主任仲裁人鄭若驊卻未依法告知當事人本件情事,而明顯有偏頗之行為,故系爭仲裁判斷明顯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事由,而應予撤銷。
㈤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5年度仲聲義字第44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John A. Williamson、Tomislav A. Joksimovic及Andreas
Mueller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Tomislav A.Joksimovic及Andreas Mueller具共同簽署權,是系爭仲裁之委任狀由Tomislav A. Joksimovic及Andreas Mueller兩位共同簽名,自屬原告合法委任香港昆鷹法律事務所及臺灣惇安法律事務所。系爭仲裁程序於106年11月20日至24日進行連續5天之仲裁詢問會,原告法定代理人Tomislav A. Joksimovic除第1天未簽到外,第2天至第5天均全天親自參與系爭仲裁程序詢問會。原告之另一法定代理人John A. Williamson是否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參與仲裁程序,並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 款之撤銷仲裁事由。另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5 年8 月12日終止接管,並被勒令停業清理,故「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林國彬」自該時點起即已無代表被告之權能云云。惟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係為保護被代理之當事人而設,故僅代理權欠缺之一造得主張因未經合法代理,而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對造當事人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雖於105 年8 月12日起終止接管被告,改命停業清理,而「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由「接管人」變更為「清理人」。為反映此一變動,「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已在仲裁程序進行中於105 年12月30日聲明承受仲裁。系爭仲裁判斷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僅係誤繕,被告亦於107 年1 月9 日聲請仲裁庭予以更正。仲裁庭於107年1 月12日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更正,自無任何程序瑕疵可言。兩造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業經合法代理,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撤銷仲裁事由。
㈡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命相對人(即原告)向聲請人(即被告)
給付金錢及遲延利息,並無任何違反我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又系爭仲裁爭議係被告與原告簽署債券代操合約,將被告之公司資產交由原告代為管理、投資。惟原告為賺取高額業績,未盡銀行之盡職調查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刻意容忍或嚴重忽視鄧文聰及黃正一擅自以被告所有之資產向原告質押借款之諸多異常警訊,協助鄧文聰及黃正一掏空被告公司資產,致被告受有莫大損害。被告發現該等不法情事後,遂終止合約,請求原告返還交付之代操資產。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金錢及利息予被告,適法適當,並無任何違反我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3 款之撤仲事由。
㈢在仲裁實務上,如有原文非仲裁語言之文件,而有翻譯之必
要,兩造當事人均得提出譯文供仲裁庭審酌,此與訴訟程序無異。本件仲裁語言為中文,債券代操合約之原文為英文,被告提付仲裁時,為利提供原告及仲裁庭參考,乃將債券代操合約部分條款之內容翻譯為中文,與債券代操合約一併提出,實不存在任何被告無制作權或無變更權限而冒用或假借他人名義制作之情事。遑論此等中譯文,並無任何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以致仲裁判斷之結果受到影響,原告之主張全無可採。查系爭仲裁庭三位仲裁人,均精通中、英文,完全可判斷系爭債券代操合約條款之中文翻譯是否正確,且系爭債券代操合約內容如何解釋係屬實體問題,應由仲裁庭審酌兩造所提出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後認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法院對於系爭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之判斷應予尊重,毋庸再為審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
8 款「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之情事。
㈣鄭若驊仲裁人為國際間極富盛名之仲裁人,對於處理國際仲
裁案件素有豐富經驗及高度專業。被告之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並非我國政府組織,其有獨立之法人格,且其業務與香港並無關聯,實無與香港律政司司長溝通往來之需要,更與鄭若驊仲裁人毫無往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鄭若驊仲裁人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僅空言泛稱其未告知將接任香港律政司長之職位即有偏頗云云,顯屬謬論。況且,報章媒體早於106年3月即已報導鄭若驊仲裁人為接任香港律政司司長之重要人選,106年12月新聞亦已傳出香港特首已向北京當局推薦由鄭若驊仲裁人接任香港律政司司長,將於2018年1月上任之消息,倘原告果真因為鄭若驊仲裁人將接任香港律政司司長致對其獨立性及公正性有任何質疑,自應依仲裁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於14日不變期間內提出仲裁人迴避之聲請。原告既未依法於14日內提出仲裁人迴避之聲請,自不得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逕行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仲裁人違反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於97年4 月7 日簽訂系爭代操合約(本院卷二第
269 至283 頁)。㈡被告(即仲裁聲請人)於105年8月1日以原告為仲裁相對人
,依系爭合約第22條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系爭仲裁。㈢依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John A. Williamson於原告之
Function欄載明為president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本院卷一第114頁)。
㈣原告於系爭仲裁中,委任香港昆鷹法律事務所之律師為其代
理人。系爭仲裁程序以及本件訴訟程序中,均係由Tomislav
A. Joksimovic 及Andreas Mueller 代理原告簽署委任狀授權律師代理。
㈤系爭仲裁之仲裁庭由鄭若驊、李宗德、蘇秉德(Peter
Thorp )三位仲裁人組成。於106 年11月20日至106 年11月24日進行連續5 天之仲裁詢問會。Tomislav A .Joksimovic代表原告於106 年11月21日至106 年11月24日,全天親自參與仲裁詢問會。香港昆鷹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從11月20日至11月24日都有代理原告出席仲裁詢問會。臺灣惇安法律事務所之陳明政、羅祖芳、盧偉銘律師於11月21、22、23、24日均有於詢問會的報到單上簽名(本院卷一第204 至208 頁)。
㈥106年5月11日系爭仲裁庭第一號裁示確認:「仲裁語言及判
斷書的語言應為中文」;「如果當事人對於英文文件的全部或部分意義有爭議各當事人得提供其中文翻譯,而仲裁庭將決定何者為正確翻譯」;「若任一當事人不服以上決定,得於收受本指示後48小時內附具理由提出異議」。兩造均有收受上開裁示(本院卷二第153至156頁)。
㈦系爭仲裁庭於107年1月4日作系爭仲裁判斷。
㈧鄭若驊主任仲裁人於107年1月6日接任香港律政司司長。㈨被告業經金管會於103年8月12日依法接管,並委託財團法人
保險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金)擔任接管人;金管會嗣於
105 年8 月12日終止接管,改命停業清理,並委託安定基金擔任清理人。安定基金於105 年12月30日聲明承受仲裁(本院卷一第215 至220 頁)。被告於107 年1 月9 日以系爭仲裁判斷書將被告誤載為「接管人」為由,聲請仲裁庭更正,仲裁庭於107 年1 月12日發函更正。
㈩原告曾對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黃正一、鄧文聰提詐欺罪的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原證17被告將系爭代操合約第17條翻譯為中文,內容詳如譯
文。(本院卷二第77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當事人於仲裁程序中未經合法代理;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第40條第1項第8款,仲裁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第40條第1項第5款,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等事由,應予撤銷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於107年8月28日之民事準備(一)狀中,追加主張103年11月28日函之中文節譯文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是否已逾越仲裁法第41條第2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㈡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是否經合法代理?本件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㈢原告能否以「被告」未經合法代理為由,主張本件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㈣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所為之給付,是否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3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㈤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㈥鄭若驊仲裁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是否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本件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107年8月28日之民事準備(一)狀中,追加主張103年11月28日函之中文節譯文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是否已逾越仲裁法第41條第2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⒈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性質上為形成之訴,如就仲裁判斷之事項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原因之一者,各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各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乃不同之訴訟標的,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如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為追加各該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應受首揭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48號、99年度臺抗字第755號、100年度臺抗字第657號、105年度臺上字第804號裁判均同此意旨)。反之,若非為訴之追加,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則不受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
⒉經查,原告起訴係以系爭仲裁判斷就:⑴兩造於仲裁程序中
未曾受合法代理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符合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⑵違反前開民法第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之規定,更嚴重悖於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之強制規定,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仲裁判斷違反我國強制規定者,不具仲裁容許性,且被告同時亦向其法定代理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返還其掏空之資產,此結果無疑使行使詐術之人得以雙重受償,嚴重危害我國交易與倫理秩序之結果,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3款規定;⑶採用系爭代操合約之錯誤中譯做成判斷足以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⑷主任仲裁人鄭若驊未依法告知當事人其受任命為香港律政司司長,而明顯有偏頗之行為,故系爭仲裁判斷明顯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所定等事由,而應予撤銷。嗣於107年8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主張被告再次惡意錯譯103年11月28日通知原告終止債權代操合約之函文(見原證18),致使仲裁庭誤信該虛偽之內容,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撤銷規定。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一)狀雖均引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做作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請求權基礎,惟起訴狀指摘之事實標的乃指債券代操合約第17條中文節譯文,而民事準備(一)狀所增加部分乃103年11月28日通知原告終止債權代操合約之函文。本院細譯原告民事起訴狀引用系爭債權代操合約之節譯文,主張其中第17條第5段之英文原文為:「17 Termination UponTermination,Party A shall take complete charge ofmanaging the Account assets,to the full discharge ofParty B therefore and Party A shall promptly take
all such actions as are necessary to effect thedischarge of Party B…」及原告指摘該段文字之正確翻譯應為:「第17條終止合約終止時,甲方(按:即被告)應完全取回帳戶下資產之管理權,以完全解除乙方(按:即原告)之義務。因此,甲方應及時採取所有必要措施以完全解除乙方之義務。...」。然被告卻刻意提出虛偽之譯文:「終止時,幸福人壽應完全取回帳戶下之代操資產,以完全解除EFG之義務。因此,幸福人壽應及時採取所有必要措施,以完全解除EFG之義務。…」(參原證17,第1頁)及民事準備
(一)狀第二段引用103年11月28日通知原告終止債權代操合約之函文原文為:「According to article 17: eitherparty may terminate the Mandate with a three-monthwritten prior notification to the other party. Thistermination will take effect on March 52015. Upontermination , we will take complete charge ofmanaging the assets . We appreciate your understandin
gs in this matter . 」,原告認正確翻譯應為:「根據合約第17條規定,任一方得以提前3 個月書面通知之方式終止本債權代操合約。終止將自2015年3 月5 日起生效。終止時,我們將全權管理代操資產。我們感謝您對此事的理解。」然被告卻刻意提出虛偽之譯文:「根據合約第17條規定,任一方得於3 個月前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代操合約。本終止將於0000年0 月0 日生效。一旦合約終止,我們將取回所有管理資產。」(參原證18,第1 頁)。法院判斷當事人主張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為判斷基礎之各項「證據、通譯」內容是否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是否為個別單一之原因事實,而屬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時,仍應就各項「證據、通譯」之間之關連性,若前後證據於仲裁程序待證事項均為同一或具有補充性,茲因該等證據於本案仲裁事件中,均為同質影響單一爭點之判斷,則此各項證物於撤銷仲裁判斷訴訟關於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中,非個別獨立之原因事實,不屬於分別獨立之形成權。觀諸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前後書狀所指文書標的固有客觀形式上之不同,惟兩項文書於系爭仲裁判斷均為促使系爭仲裁判斷在認定兩造間代操合約之終止合法性爭點所依憑之證據,前後乃為補充關係,於本件程序上,則乃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非獨立之基礎事實,並無訴之追加規定之適用,更不受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於107 年8 月28日之民事準備( 一) 狀中,追加主張103 年11月28日函之中文節譯文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 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逾越仲裁法第41條第2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即無足採。
㈡、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是否經合法代理?本件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將John A. Williamson認定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John A. Williamson卻自始未出席仲裁會議、提出任何攻擊防禦方法,亦未能於仲裁程序中委任代理人,是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云云。經查,John A.Williamson為原告之董事長(president of the board ofdirectors)此有原告提出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在卷為憑。而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則John A.Williamson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無疑義。而Tomislav
A. Joksimovic及Andreas Mueller於系爭仲裁程序時分別為原告之全球訴訟調查長及法務長,並由Tomislav A .Joksimovic及Andreas Mueller 二人於系爭程序簽立委任狀,委任香港昆鷹法律事務所之律師為其代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Tomislav A . Joksimovic 及Andreas Mueller 是否有權代表原告公司就仲裁是件為委任代理人行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關於被告質疑委任狀上無律師用印部分,委任狀於瑞士公認證,所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不適宜再其上再用印。且委任狀上面也有載明訴訟代理人的身分證字號。公證人已經確認兩位法定代理人(Tomislav A . Joksimovic 及Andreas Mueller )是有權代表公司簽署委任狀. . . 委任狀簽名的兩位法定代理人(Tomislav A . Joksimovic 及Andreas Mueller )實際上就是可以合法代理原告公司的。依照瑞士法及公司章程,可以簽署公司相關文件的人員,我們提出的兩位都可以。」原告又以Tomislav A .Joksimovic及Andreas Mueller 二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且依原告提出蘇黎世州商業登記處公司登記資料記載Tomislav A .Joksimovic及AndreasMueller 代表權係以二人聯合簽名即具效力(見本院卷一第
112 頁反面至113 頁)。並於民事準備( 一) 狀亦稱:Tomislav A .Joksimovic為原告之集團訴訟暨調查主管,Andrea
s Mueller 為原告國內企業金融暨資本市場法務主管,二者均負責代理原告處理原告集團包括訴訟及非訟等相關法律事務,是系爭仲裁事件既屬原告集團之法律事務,原告集團董事會雖有多人,惟Tomislav A . Joksimovic 及AndreasMueller 既有權代理原告進行仲裁,此由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均係由該二人進行相關之程序,包括簽署昆鷹律師事務所之委任狀、親自出席仲裁詢問會等,即可證明Tomislav A. Joksimovic及Andreas Mueller 為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之合法代理人,方得代理原告進行系爭仲裁(見本院卷二第5頁)。足見Tomislav A . Joksimovic 及AndreasMueller兩人確有代表原告為系爭仲裁程序委任代理人出席之權限。系爭仲裁程序既經有權代表原告之人授權代理人即香港昆鷹律師事務所之律師出席,尚難認代理權有何欠缺。況系爭仲裁程序於106 年11月20日至24日進行連續5 天之仲裁詢問會,原告全球訴訟及調查長Tomislav A .Joksimovic除第1 天(即106 年11月20日)未簽到外,第2 天至第5 天(即106 年11月21日至24日)均全天親自參與系爭仲裁程序詢問會,香港昆鷹法律事務所之律師(臺灣惇安法律事務律師所雖有於系爭仲裁程序到場並簽名,惟未提出委任狀)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則全程代理原告進行攻防,並於仲裁詢問會簽到簿代理人欄簽名確認出席,此有簽到表(見本院卷一第204 至208反面)在卷為憑,足認原告確由有權限參與仲裁之代表人本人及合法委任之代理人一同出席。縱原告公司董事長John A.Williamson 未曾到場,亦不影響原告在系爭仲裁程序攻擊防禦之權利。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委無足採。關於公司之代表權除了董事長外,其餘董事、經理人或其他人於法律規定或章程明訂之情況下有權代表公司執行業務者所在多有,於本件中Tomislav A . Joksimovic 、AndreasMuell er 二人有權代表原告公司在系爭仲裁程序為法律行為,並非意謂John A . Williamson 即非公司代表人,對此,原告並未提出John A .Williamson作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其代表權受限制之證據,則仲裁判斷將John A .Williamson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難認有何違誤。從而,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之撤銷仲裁判斷,並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以「被告」未經合法代理為由,主張本件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同法第75條亦有明定,是法定代理權或訴訟代理權之欠缺經追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第12條則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故在仲裁事件程序中,代理權之欠缺經追認者,亦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則欠缺合法代理之一方,既可因追認而使該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消滅,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顯係為保護被代理之當事人本人而設,因之,僅代理權有欠缺之一造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他造不得據以提起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一事,僅被告得據以提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原告則不得以此為主張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是原告主張被告「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林國彬」早在105年8月12日即已終止接管,並被勒令停業清理,故「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林國彬」自該時點起即已無代表被告之權能,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撤銷,即屬無據。況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經終止接管後,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已於105 年12月30日據狀聲明承受仲裁(本院卷一第215 至220 頁),顯已經合法代理,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㈣、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所為之給付,是否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3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⒈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
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故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9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起系爭仲裁係以其董事長鄧文聰及黃
正一挪用其財產造成其損害,卻請求遭詐害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約之原告,就鄧文聰及黃正一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顯與民法第27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法未合,悖於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之強制規定,且被告同時亦向其法定代理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返還其掏空之資產,此結果無疑使行使詐術之人得以雙重受償,嚴重危害我國交易與倫理秩序之結果,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8條第3款規定,應予撤銷云云。然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一、相對人瑞士盈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含瑞士盈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應給付聲請人美金壹億玖仟參佰捌拾肆萬捌仟壹佰壹拾陸點壹玖元整暨自民國104 年11月1 日(西元2015年11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之請求駁回。三、仲裁費用(不包括雙方之律師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係命原告為金錢給付,揆諸前揭說明,此種給付金錢之行為本身,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至於被告提起仲裁請求原告賠償,其真實損害賠償責任是否由被告為其董事長鄧文聰及黃正一之犯罪行為負擔、被告是否重複求償、仲裁判斷適用法規是否違反民法第27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等事項,要屬系爭仲裁之實體爭議,與仲裁判斷「主文」本身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是否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有間,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符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第40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事由等語,為無理由。
㈤、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⒈按仲裁判斷有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
有其他虛偽情事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訂有明文。又按前項第6 款至第8 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第1 項第4 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5 款至第9 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
仲裁法第40條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須就指摘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經刑事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且其情事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引用系爭債權代操合約第17條第5段:
「17 Termination Upon Termination,Party A shall takecomplete charge of managing the Account assets,to
the full discharge of Party B therefore and Party Ashall promptly take all such actions as arenecessary to effect the discharge of Party B…」其正確意思為:第17條終止合約終止時,甲方(按:即被告)應完全取回帳戶下資產之管理權,以完全解除乙方(按:即原告)之義務。因此,甲方應及時採取所有必要措施以完全解除乙方之義務。...」。被告卻虛偽翻譯為:「終止時,幸福人壽應完全取回帳戶下之代操資產,以完全解除EFG之義務。因此,幸福人壽應及時採取所有必要措施,以完全解除EFG之義務。…」(參原證17,第1頁)及引用103年11月28日通知原告終止債權代操合約之函文為:「According toarticle 17: either party may terminate the Mandatewith a three-month written prior notification to theother party. This termination will takes effect onMarch 52015. Upon termination, we will take completecharge of managing the assets. We appreciate yourunderstandings in this matter.」,其正確翻譯應為:「根據合約第17條規定,任一方得以提前3個月書面通知之方式終止本債權代操合約。終止將自2015年3月5日起生效。終止時,我們將全權管理代操資產。我們感謝您對此事的理解。」被告卻錯誤譯為:「根據合約第17條規定,任一方得於3個月前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代操合約。本終止將於0000年0月0日生效。一旦合約終止,我們將取回所有管理資產。
」(參原證18,第1頁)云云。惟系爭仲裁庭106年5月11日第一號裁示確認:「仲裁語言及判斷書的語言應為中文」;「如果當事人對於英文文件的全部或部分意義有爭議各當事人得提供其中文翻譯,而仲裁庭將決定何者為正確翻譯」;「若任一當事人不服以上決定,得於收受本指示後48小時內附具理由提出異議」兩造均有收受上開裁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對於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提出之中文譯文有疑義,本應提出己方所認正確之中文譯文,再由仲裁庭就兩造譯文決定何者正確,原告卻捨此不為,復於本件訴訟爭執,且未提出被告就前開錯誤翻譯系爭債權代操合約及103 年11月28日通知原告終止債權代操合約之函文情事,為偽造、變造且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提出證明。況所謂『偽造』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而『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申言之,無變更文書內容權限之人,就原有之文書,不法予以變更其內容之謂。本件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並未冒用契約當事人名義制作系爭文書,對於引用之原始文書亦未變易其內容,僅就其文字意義為翻譯解釋,況被告於聲請系爭仲裁程序同時提出代操合約原文及中譯本,供仲裁庭審酌,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既自始已取得中譯本,竟未爭執譯文正確性,亦未提出相異版本之譯文,是縱然其事後解釋之意義與原告提出之譯本內容有異,仍難認與偽造、變造要件相符。則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以系爭債權代操合約及103 年11月28日通知原告終止債權代操合約之函文係偽造、變造為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要無理由。
㈥、鄭若驊仲裁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是否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本件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⒈按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告知當事人︰一、有
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二、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三、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四、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仲裁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15條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第3項立法意旨,固為確保仲裁制度之公信力,增訂仲裁人之披露義務,及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然仲裁制度設置之宗旨,乃在實現當事人以程序自治而解決爭議,除非有明確之原因,自不宜輕易撤銷仲裁判斷,是以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為由,訴請撤銷仲裁判斷,除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外,須未告知之內容確有應迴避事由之嚴重性而足以改變仲裁判斷結果,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依本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必須以仲裁人違反前揭第15條規定,顯有偏頗,且足以影響判斷結果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又所謂顯有偏頗,應係指仲裁人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認其執行職務明顯偏頗為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仲裁人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程序欠當,則不得謂其顯有偏頗。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之主任仲裁人鄭若驊於仲裁中
即在進行及協商擔任香港律政司司長之事宜,鑒於香港與臺灣間具有密切關係,且律政司司長亦屬政務官職位,其具有高度可能性需要與臺灣政府進行溝通及往來,被告係處於政府接管或清理之情況下,由此可知主任仲裁人鄭若驊應具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所定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然主任仲裁人鄭若驊卻未依法告知當事人本件情事,而明顯有偏頗之行為云云。惟查,時任被告接管人之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並其有獨立之法人格,非我國政府機關,其業務與香港並無關聯,亦無與香港律政司司長溝通往來之需要。且依被告提出之報導(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31頁),可知媒體早於106年3月即已報導鄭若驊仲裁人為接任香港律政司司長之重要人選,106年12月新聞亦已傳出香港特首已向北京當局推薦由鄭若驊仲裁人接任香港律政司司長,將於107年1月上任之消息,此由網路媒體均得查知之公開消息,且原告委任香港昆鷹法律事務所之律師代理處理系爭仲裁案,對此涉港事務甚鉅之大消息,當無由未知,則縱鄭若驊未於系爭仲裁程序主動告知此訊息,亦不封閉本件仲裁當事人知的管道,更不影響其知的權利,原告伊時均得依仲裁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於14日不變期間內提出仲裁人迴避之聲請。原告除未於系爭仲裁程序依規定向仲裁庭聲請鄭若驊迴避,於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鄭若驊仲裁人有何不能獨立及公正執行本件仲裁職務,致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並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等情,其徒空言指摘主任仲裁人鄭若驊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之告知義務,主張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之撤銷事由,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8款,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如爭點所示應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由,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7 年12月20日具狀以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蘇黎世州商業登記處(HandelsregisteramtdesKantons Ztirich)之公司登記資料Signature 欄位上記載「joint signature at two」之內容非正確,此顯然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爰聲請再開辯論,並傳喚瑞士法專家鑑定人RamonM abillard 教授以釐清爭議。然兩造針對公司登記資料之真實性及其上之記載過去均從未爭執,僅就Signat
ure 欄位上記載「joint signature at two」之解釋有不同意見,被告並非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且此項證據調查方法僅係為證明「原告是否於系爭仲裁程序經合法代理」項目中,Tomislav A . Joksimovic 、Andreas Mueller 是否有權代表原告之判斷,而此項證據於該爭點之適用本院既已參酌原告及其代理人於仲裁庭及本件法庭活動之過程,最終採用原告對該證據記載方法所代表意義之解釋,並引用原告於本院陳述及書狀,認定Tomislav A . Joksimovic 、Andrea
s Mueller 有權代表原告,則其以此為由,請求再開辯論,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