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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仲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仲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John Mather Panikar代 理 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陳信宏律師相 對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上列當事人間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及第10條規定,非訟事件,除非訟事件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即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並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依仲裁法第4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就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所屬國際仲裁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所為案號(Case No.)22560/PTA仲裁判斷關於主文

(a)、(c)、(d)、(e)、(f)全部及(g)關於駁回相對人其他請求及主張部分准予承認,性質上係一非訟事件。惟查,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大社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而觀聲請人聲請狀內容及所附證物,並未見本院有何管轄之依據,是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