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646號聲 請 人 彭立水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4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4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著有明文。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如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者均是。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民法第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柯富元因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先後於民國102年2月1日、同年3月22日、4月26日發布通緝,有刑事通緝資料查詢單附卷足憑,依上開說明,自屬一時不能執行職務,惟該公司有柯富元董事長一人,其餘董事二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得由其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對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本票裁定部分,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部分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仍未提出,其聲請程式即有欠缺,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