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9848號聲 請 人 林金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盛禾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90,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81] 廳民一字第00000 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此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示日,惟聲請人具狀陳報其寄送相對人請求給求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之存證信函(即台北長春路郵局存證號碼001482號),此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系爭本票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