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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繼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59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胡延年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二、關於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四、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五、關於保存遺產事件。六、關於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七、關於其他繼承事件;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翟起焜生前最後住所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而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家催字第6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且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翟起焜之遺產,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此有聲請人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64號民事裁定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可證,非屬本院轄區,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遺產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許可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8-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