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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繼字第 1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100號聲 請 人 林張秋萍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祥杰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明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係以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為規範對象,法文並未以大陸地區來臺之退除役官兵為限,故不論大陸地區來臺或在臺出生之退除役官兵均有該條文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祥杰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利強制執行程序之續行,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契約書等建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林祥杰生前係有眷榮民,即具有退除役官兵之身分,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7年7月11日輔服字第1070057335號函在卷可稽,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繼字第446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誤。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其設籍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林祥杰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