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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繼字第 1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147號聲 請 人 任詠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佟逸秋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佟逸秋於民國107年2月22日死亡,曾立有遺囑,將遺產遺贈予聲請人,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囑執行人,然於處理被繼承人銀行帳戶及申報遺產稅事宜時,銀行告知需選任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繼字第528號指定遺囑執行人案卷核閱無誤。惟查,被繼承人佟逸秋於繼承開始時,其母古人傑(即陳古人傑)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查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佟逸秋既尚有繼承人古人傑(即陳古人傑),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