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295號聲 請 人 李學權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林哲煌遺產之墊付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貳拾壹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哲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35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林哲煌之遺產管理人,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前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201號裁定其遺產管理費用及遺產管理人報酬,管理費用部分,核定至民國104年8月10日止。然債權人就被繼承人之高雄土地繼續聲請拍賣,經高雄橋頭地方法院受理,於107年7月17日進行拍賣,爰請求核定聲請人所支出之管理費用等語。
二、查聲請人之主張,據其提出遺產管理報告表、代墊費用單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繼字第1201號案卷,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後至104年8月10日止,業已墊付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219元,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201號裁定核定在案,然本案係因被繼承人林哲煌之遺產管理事務尚未完結,後續仍有拍賣程序應進行,故聲請人自104年8月11日至107年7月12日另有管理費用之支出,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核定後續增加之管理費用,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自104年8月11日至107年7月12日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影印費用、郵資、交通費用及聲請費用(含本件聲請費用)等之必要及代墊費用,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