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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繼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94號聲 請 人 吳珀英

吳滿枝上 二 人代 理 人 何朝棟律師相 對 人 高吳玫英關 係 人 郭吉仁律師(即被繼承人吳琅英之遺囑執行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次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11、12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二姊即被繼承人吳琅英於民國104年2月2日死亡,其所留遺產由其母吳莊針全數繼承,嗣吳莊針於104年7月30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各以應繼分三分之一繼承。詎聲請人等接獲自稱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函稱: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將其所有不動產、動產遺贈與相對人高吳玫英,且經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指定郭吉仁律師為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為其母吳莊針,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其特留分為應繼分二分之一,而吳莊針嗣後死亡,其特留分由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三人共同繼承云云。惟被繼承人名下六戶不動產所有權分別於105年3月25日、3月31日移轉予相對人,相對人及遺囑執行人所為,顯已違反民法及前揭律師函意旨,侵害聲請人之繼承權益。據104年10月22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徵字第1040038639號函說明三謂:請依納稅義務人提示之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正本,惠予協助辦理轉帳繳稅手續,不得提領現款云云,惟遺囑執行人竟向華南銀行提領現款,遭拒而起訴,依所謂遺囑執行人製作之繳納同意書,係以被繼承人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單號碼HS NO.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繳稅在案,既以上揭存單繳稅,則訴之聲明三之存款根本不存在,其起訴仍主張,顯係魚目混珠,有詐取華南銀行資產之嫌,亦證其不適任。又被繼承人遺產中關於第一銀行存款部分,遺囑執行人僅申報310,279元,其竟於105年8月26日至該行提領3,271,499元,顯係隱匿遺產、逃漏遺產稅;被繼承人之華南銀行股票於105年由華南金控(股)公司發放股東現金股利1,184,205元,業經領現,顯係遺囑執行人所為,益證其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又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相對人相應不理,違反協議,是遺囑執行人應予解任,爰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郭吉仁律師函、代筆遺囑影本、開庭通知書、104年10月22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徵字第1040038639號函、繳納同意書、民事起訴狀、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提款單、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現金股利明細表、聲請人之律師函等為證。惟查,聲請人前開關於被繼承人吳琅英之遺囑執行人不適任之主張,業已於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951號案件中提出,經該案承辦司法事務官考量後,認定關係人並無怠於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之情形,而未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繼字第1951號案卷核閱無誤。再者,聲請人就被繼承人吳琅英之遺囑向本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訟,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該案訴訟繫屬中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以:高吳玫英同意支付吳珀英、吳滿枝新臺幣各三千八百五十萬元;吳珀英、吳滿枝同意就吳琅英之遺囑及吳莊針特留分不再爭執;吳珀英、吳滿枝就吳莊針遺產之爭執由兩造另行處理,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家訴字第30號案卷在案,是聲請人既於106年度家訴字第30號案件中同意對被繼承人吳琅英之遺囑及吳莊針特留分不再爭執,被繼承人吳琅英之遺囑執行人自應依代筆遺囑內容執行,以完成遺囑執行人之職務,並而無侵害聲請人權益之虞,聲請人僅執前詞再提出本件聲請,並未提出新事證證明關係人有何違反其義務之行為,聲請人之主張顯無可採。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復就吳莊針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有關係人所提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然本案之關係人並非吳莊針之遺產管理人,則相對人是否履行該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應與本案之關係人即被繼承人吳琅英之遺囑執行人無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吳莊針遺產分割協議,而認關係人就被繼承人吳琅英之遺囑執行人之職務有所不適任,洵無足取。綜上,聲請人請求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