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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繼字第 2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159號聲 請 人 黃仕翰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85號選任為被繼承人廖林猜之遺囑執行人,按97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點第4款之規定,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計算收入,被繼承人廖林猜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以下同)6,239,383元,爰請求酌定管理報酬為561,772元等語。

二、按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211條之1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民法第1183條定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惟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卻未有相關規定,宜使其得請求報酬;惟報酬之數額應先由當事人協議,當事人如不能協議時,則由法院酌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提出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85號裁定、本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06號裁定、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52號判決、遺產清單等件為據。惟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遺囑執行人報酬,應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則由法院酌定之。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並未說明其是否已與繼承人協議報酬而有不能協議之情事,是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以北院忠家合107年度司繼字第2159號函通知聲請人補正,此通知書已於108年3月1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故依本件卷內資料觀之,聲請人未先與繼承人協議報酬,而逕向本院聲請酌定報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1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