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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繼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25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胡延年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盧前鍾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盧前鍾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第1132條第2項亦有明示。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為退除役官兵盧前鍾(男、民國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10月29日死亡)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家催字第205號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盧前鍾遺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及其上建築物,現為移交遺產予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爰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上開遺產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盧前鍾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榮民基本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5年度司家催字第20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刊報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被繼承人盧前鍾所有之不動產

一、土地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二、建物部分:

(一)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

(二)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三)面積:總面積70.40平方公尺

(四)權利範圍:1分之1

裁判案由:許可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8-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