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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繼字第 22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291號聲 請 人 王志聰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葉明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伍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葉明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7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葉明發之遺產管理人,嗣後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24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遺產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及2553建號,業經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並拍定在案,為參與分配之需要,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78號裁定影本、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24號裁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代墊費用單據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復斟酌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程度及後續尚有遺產相關事務仍待處理,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5萬元(含墊付費用、本件聲請費用、及後續執行職務時可能墊付之費用)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19-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