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37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李傳洵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傳洵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第1132條第2項亦有明示。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95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傳洵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及104年度司家催字第202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9月18日、104年12月26日刊報公告,期限分別至105年9月18日(對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106年6月26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屆滿。
被繼承人遺有存款新臺幣(下同)672,469元,現金4,379元,及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以及股票,現為移交遺產予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爰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上開遺產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955號、104年度司家催字第202號裁定、刊報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被繼承人李傳洵所有之不動產
一、土地部分:臺中市○○區○○段○○○○○號(面積:671.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8分之3)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30.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9分之3)
二、股票: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208股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409股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1309股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138股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201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