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495號聲 請 人 陳宏道代 理 人 謝新平律師關 係 人 翁如慧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翁如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劉紅英(男、民前9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民國82年3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紅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第八章之規定(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又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紅英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194號選任地政士徐國榮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徐國榮於107年2月21日死亡,爰請求改任被繼承人劉紅英之遺產管理人為翁如慧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5年10月7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194號裁定選任徐國榮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劉紅英之遺產管理人,而徐國榮於107年2月21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19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徐國榮之除戶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劉紅英之原遺產管理人徐國榮既已死亡,即無從續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翁如慧係原遺產管理人徐國榮之配偶,亦為徐國榮之助理,前曾協助處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宜,對於被繼承人劉紅英之財產狀況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其亦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劉紅英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07年5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聲請改任翁如慧為被繼承人劉紅英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