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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繼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56號聲 請 人 陳秀芬相 對 人 陳黃銘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而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218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黃銘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向聲請人表示其為被繼承人陳文慶之遺囑執行人,惟相對人所憑之遺囑其訂立方式不符合法定要件,且諸多謬誤,業已向鈞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縱被繼承人遺囑無法律爭議,相對人未經被繼承人授權而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蓋用被繼承人之印章或代為簽名,為無權代理,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可參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判決,顯見相對人不適合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況相對人至今未曾就遺囑執行計畫或遺產配置向繼承人說明,相對人顯怠於執行其職務。故聲請本院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囑影本、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判決、被繼承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對帳單、桃園市中立地政事務所函文等件為證。然聲請人又因對本件遺囑有效與否存疑,遂向本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是本院認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對遺囑並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否則指定後遺囑執行人尚待遺囑確認為有效後方得執行,倘為無效則無遺囑執行之問題。故本件遺囑執行人之另行指定與否,既須俟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訟確定後始有意義,則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實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改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