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789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代 理 人 黃伯家
石皓文關 係 人 黃韻庭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蔣玉霞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韻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黃蔣玉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民國106年8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蔣玉霞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蔣玉霞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黃蔣玉霞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蔣玉霞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蔣玉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間起訴請求被繼承人返還無權佔用之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拆除房屋等民事訴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8月27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判決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1860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關係人黃韻庭係被繼承人黃蔣玉霞之孫女,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其雖已拋棄繼承,但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便利,且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黃韻庭(業據其到庭表示同意)為被繼承人黃蔣玉霞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