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736號聲 請 人 陳淑惠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淑晶遺產之墊付費用新臺幣伍萬零玖佰陸拾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淑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同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72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淑晶之遺產管理人,代繳交車子貸款新臺幣(以下同)000000元、102年度所得稅50960元,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等為證。然依上開法條說明,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惟本院依職權查無任何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淑晶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事件,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迄未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顯然尚未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完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甚明。且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始末後,不得請求給付,而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此,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況未經公示催告程序,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多寡,債權數額為何,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與否,均屬未知,本院復無從依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酌定其管理報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管理職務既未終了,其聲請酌定管理報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惟依民法第545條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同法第1150條亦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故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事務尚未處理完畢,雖不得向法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然應得聲請核定其已預付管理遺產所需之必要費用、代墊費用,例如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編製遺產清冊費用等。是本件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50960之必要及代墊費用,應予准許。
四、末查,聲請人另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代償汽車貸款共344552元,亦為其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或代墊費用等語,然依前開說明,所謂管理遺產所需之必要費用、代墊費用,係指保管遺產之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編製遺產清冊費用等,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不包含為被繼承人「代償」債務,遺產管理人如有清償債務之必要,應於公示催告期間期滿後,向法院聲請變賣遺產,於法院准許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再進行清償。從而,本件聲請人代被繼承人清償債務,尚不屬於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或代墊費用之範疇,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