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2824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連婉君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韓保科技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至於董事代理人推舉方式,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明定準用公司法第20
8 條第3 項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為人公司積欠工資及資遣費,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查,本件相對人韓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韓保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惟依卷內所附之相對人韓保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其董事(即法定代理人)賴為恭已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死亡,僅有賴曉玉、賴逸軒二名股東;依首揭規定,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8 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該公司章程、股東會(會)決議及陳報韓保公司法定代理人,聲請人雖於107年8 月30日具陳報狀,惟並未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間互推由何人代理公司代表人之相關文件,致本院無從認定韓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即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為何人不明確,因之,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式上顯有欠缺情形,且無從為送達,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