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4585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豐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惠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墨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其於民國106 年9 月間承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辦公廳舍裝修暨設備建置工程,現已履約完成搗擺工程施工,相對人除給付訂金外,其餘工程款尚未給付,經致電亦刻意迴避,故請求工程款等語。聲請人之上開陳述,雖提出存證信函及支票收受記錄單,惟基於票據無因性,無從依相對人交付支票之行為,認應兩造間有承攬工程之法律關係,另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請求原因事實之證明文件及相關事證,聲請人迄今未提出兩造間關於承攬契約之相關文件,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並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惟查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並未盡表明之責,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