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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促字第 40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4036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高泉吉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祭祀公業高佛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祭祀公業高佛成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聲請人及高清雲、高金龍、高木貴、高泉裕、高泉坤等於民國(下同)78年起至100年間,為保全相對人祭祀公業高佛成財產,支出律師費、假處分費、車馬費等共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其中包括79年間之擔保提存金200萬元在內,因相對人於100年12月15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中以追認高清雲等管理人為保全公業財產所提訴訟及合理費用之支出,由於高木貴等6人曾為保全公業財產提存假扣押擔保金200萬元,該筆擔保金之實際支出者為聲請人、高木貴、高金龍、高泉裕,而高木貴、高泉裕及高金龍之受任人高泉坤已將78年出資保全祭祀公業高佛成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擔保金200萬元及自79年4月14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合計477萬元,並提出提存單、祭祀公業高佛成第二屆管理人第三次會議議事錄(下稱管理人第三次議事錄)、祭祀公業高佛成第二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節錄本)(下稱第二屆第一次派下員會議記錄)、債權讓渡書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與高木貴、高金龍、高泉裕共同為相對人代墊擔保金200萬元,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單,由於繳款人欄位之記載模糊不清,形式上無從認定擔保金為何人所繳納。再者,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款項為假扣押之擔保金,且由聲請人及高木貴、高金龍、高泉裕等4人共同墊付,惟依管理人第三次議事錄議事討論4.及第二屆第一次派下員會議記錄二、討論事項(三)5、,僅籠統記載高清雲等管理人為相對人支出之一切費用為1500萬元,至於為相對人祭祀公業高佛成支出費用者,除高清雲、聲請人及高木貴、高泉裕外,是否尚包括等其他管理人?形式上無從認定;且何管理人曾為公業支出何項目費用?其支出各項目費用各多少?由會議記錄亦無從得知,其次,上開議事內容僅提及律師費、假處分費、車馬費,不包括假扣押之擔保金,另派下員大會所追認之費用僅有公業所提之訴訟及變更管理人之相關合理費用,亦不包括假扣押之擔保金。由上,聲請人主張曾為相對人代墊擔保金,且經相對人派下員大會追認,顯屬無據。

四、再者,聲請人及高木貴、高泉裕是否確曾為相對人代墊擔保金,依上開三、說明,依聲請人所陳及所提出之證物,未為充分釋明,已為前述。又聲請人雖提出債權讓渡書,主張高木貴、高泉裕、高泉坤已將78年出資保全祭祀公業高佛成之債權讓渡聲請人,惟查,該債權讓渡書僅記載「願將民國78年出資保全祭祀公業高佛成的債權讓渡高泉吉」,由於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為相對人代墊之擔保金係於79年4月所提存,債權讓渡書所載之年份與提存書所載年份不符,且所讓渡者,究為何法院之何保全程序所供之擔保金?亦未於讓渡書明確列出;另依聲請人所陳,高泉坤僅係被授權處理高金龍為相對人代墊款事宜,至於其有無被授權處理?有無讓渡權限?未見聲請人為必要釋明,故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代墊擔保金,且已受共同代墊擔保金之管理人讓渡債權,請求相對人給付,顯屬無據,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