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促字第 5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517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永勝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胡語姍代 理 人 王立綸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雅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永勝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永勝大樓民國106年7月份至107年3月份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共計新臺幣142,137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大廈管理規約、財務收支總表等件為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出催告相對人給付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11日命聲請人提出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之證明文件,依聲請人於107年4月20日陳報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係催告繳納105年9月至106年2月之公共基金,惟106年7月份至107年3月份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催告,相對人是否得知催繳106年7月份至107年3月份期間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非無疑,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給付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