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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他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47號原 告 葉彥宏被 告 雙擷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慧蓉(原名:高芬蓉;兼高張茶之繼承人)

高文禎(即高張茶之繼承人)高文欽(即高張茶之繼承人)高薰玫(即高張茶之繼承人)高文祥(即高張茶之繼承人)高文鴻(即高張茶之繼承人)陳湘瀅(即徐媛之繼承人)陳聖雯(即徐媛之繼承人)陳裕豐(即徐媛之繼承人)陳慧瑛(即徐媛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股東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21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裁判日期:2018-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