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50號被 告 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憲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許吉欽間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萬分之206)暨其上同段142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之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上開建物面積為79.11平方公尺【計算式:71.49+7.62=79.11】,民國89年6月28日第一次登記,總層數為10層之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附於該案卷足憑,又本件起訴時為民國107年1月,茲參考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坐落於敬業路三段之華廈、屋齡介於15年至25年間之房地交易實價,共有2筆,每坪平均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47萬2,500元【計算式:(51+43.5)÷2=47.25】,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附卷足稽,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5萬528元【計算式:79.110.302547萬2,500元=1,135萬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1,968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告確定。
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萬1,968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