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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他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62號原 告 徐文娜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確認承租資格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柒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確認承租資格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同地段58建號之建物承租資格存在,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17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60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告確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57號審理時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4,460元(見該案卷二第6頁背面),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6,939元、25,40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4,000元,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二裁判費合計38,347元(計算式:16,939元+25,408元-4,000元=38,34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裁判日期:201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