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07號聲 請 人 陳真玉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立興工程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以106年度救字第253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69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屬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以,聲請人所暫免徵收之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