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23號原 告 李飛燕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煌源訴訟代理人 陳姍姍
曾盈慈黎德俊上列當事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店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18號判決駁回,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00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最高法院僅裁定准許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部分之聲請則遭駁回確定(案號:106年度台聲字第1478號),上訴第三審之聲請並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5號裁定駁回確定,依前開確定判決及裁定,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31,5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126元,第二、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61,510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為42,634元,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為113,394元(28,126+42,634+42,634=113,394),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又關於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訴代理人之報酬,則應由最高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466條核定之,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