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39號原 告 余茹嵐被 告 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莎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月寶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與被告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莎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關於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部分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48號裁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973元(原告嗣減縮聲明為44,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分之1即500元,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500元,案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48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上開訴訟第一審判決被告敗訴,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