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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他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69號原 告 王梨玲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李乾光、張淑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王梨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李乾光、張淑婷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張淑婷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無罪,經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5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原告王梨玲與被告張淑婷於本院107年度金字第31號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被告李乾光部分前經原告撤回確定),其和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7,323元,依本院107年度補字第332號裁定,應徵裁判費30,799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266元(計算式:30,799元×1/3=10,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26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裁判日期:201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