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81號原 告 陳惠玲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93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裁定判決原告敗訴,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以104年度勞訴字第232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28,560元,是應徵收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依序為39,907元、59,860元、59,86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而由原告依序繳納19,954元、29,930元、29,930元在案。故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
二、三審裁判費依序為19,953元、29,930元、29,930元,合計79,813元【計算式:19,953元+29,930元+29,930元=79,81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