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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他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68號被 告 林順吉上列被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原告陳素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民國107年8月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准對被告(即附帶上訴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嗣經高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2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林順吉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128元,應納之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為2,655元,是本件第二審附帶上訴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655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裁判日期:2019-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