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21號原 告 吳陳珠西被 告 蘇吳美青
陳敬源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訴訟(104年度重訴字第708號),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08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確認被告間借款債權不存在,另駁回原告請求撤銷有關之執行程序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原告撤回有關撤銷執行程序部分之上訴,而告先行敗訴確定,另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10號判決就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改判被上訴人即原告敗訴,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是以,原告業已全部敗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有關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有關之執行程序,經核此2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00元,又原告就撤銷執行程序部分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第二審應繳裁判費2/3,故原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9,400元之1/3即69,800元【計算式:209,400元×1/3=69,800元】。
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209,400元【計算式:139,600+69,800=209,400】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