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79號原 告 謝秉宸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保險契約存在訴訟(105年度保險字第116號),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2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773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2萬77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224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37,224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