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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潘怡伶代 理 人 法扶律師吳伯昆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本院107年7月17日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時,其已提供該行之債權明細,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以利債務人確認債權。其雖未詳列利息起迄日,惟若債務人於當時提出異議,其會告知利息如何計算。既債務人於調解時未提出質疑,即為默示之承認,自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債權表上僅列計其自裁定開始更生時起回算5年之利息顯有違誤,其所有之兩筆債權應分別自民國95年6月6日及95年7月22日起算利息。

三、經查,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限公司於107年4月20日申報債權,本院並於同年6月6日公告債權表,惟債務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債權表後對異議人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主張異議人之債權於102年3月29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之規定,應予剔除;本院認債務人異議有理由,遂於同年7月17日更正異議人之利息債權自102年3月29日起算,異議人即債權人於收受更正之債權表後10日內聲明異議稱債務人曾向本院申請調解,其於調解階段即陳報債權本金及利息等,債務人均未聲請異議即因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等語。首先,觀諸本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2號卷宗,異議人雖曾陳報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上揭卷內第36頁),然異議人之陳報狀僅記載利息總額而未記載利息起迄日;又調解程序中並未將債權明細表寄送予債務人,債務人亦未聲請閱覽卷宗,尚難僅因債務人聲請調解即遽認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利息債權之時效完成有所認知或有承認之意思表示。再者,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銀行並未提出調解過程中,其有交付債權明細予債務人、兩造有就債權人所提供債權明細,包括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時點、費用數額內容等審閱及討論之證明。是以,債務人就債權人所請求之債權權利及範圍尚未可得知,如何知悉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事,債權人又未提出債務人對利息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之相關事證,逕謂債務人承認異議人請求權之存在,已拋棄時效時益云云,尚嫌無據,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銀行上開主張難謂可採,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