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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拍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61號聲 請 人 徐聖賢相 對 人 劉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2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1年12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2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民事判決等件為證。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28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08號判決,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判決審認後,確認聲請人於101年12月17日開立票據號碼HM0000000、面額20萬元之支票即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從而,可認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未提出判決確定證明書,且該判決非屬執行名義之判決,相對人並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另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有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但本件僅就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聲請,其請求實現之權利不明確云云。然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判決並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上開判決業已確定,相對人所陳顯無理由。又債權人為保障債權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其聲請之範圍、內容為債權人之自由,債務人本無選擇權,相對人主張實現權利不明確等語,要無可採,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附表】

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地 段 及 地 號 │ 面 積 │地目│ 權 利 範 圍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4,326㎡ │ │17978/0000000 │└───────────────┴────┴──┴───────┘

建物部分┌─────────────┬────────────────┬────┬────┐│門 牌 號 碼 │ 建 號 │樓層面積│權利範圍│├─────────────┼────────────────┼────┼────┤│臺北市○○○路○○號2樓之6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12.24㎡ │ 全部 ││ │(含共有部分同段1716建號) │ │ │├─────────────┼────────────────┼────┼────┤│臺北市○○○路○○號2樓之7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12.24㎡ │ 全部 ││ │(含共有部分同段1716建號) │ │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