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76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張雅玲相 對 人 蔣清明即伍蔣清明上列當事人間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擔保,設定質權交付聲請人在案,有有價證券擔保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及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請等件影可憑,詎屆清償期相對人未清償,爰聲請裁定准予拍賣質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資料為證。經本院於發文發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雖抗辯:兩造就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已繫屬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106年度重訴字第1484號),並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且本件借款契約尚未屆清償期,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又另案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未償之本金數額為1億3,089萬225元,聲請人就未償還之額度有所誤認云云。然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本件借款債權之借款期間為106年2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是相對人依約應於106年11月10日清償全數本金,相對人迄未清償,有聲請人提出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約定書影本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在卷可參,雖相對人主張上開借款債權未屆清償期,惟未提出相關資料,尚難採信。又本件聲請人主張1億5,000萬元係相對人之借款總額非為未清償之數額,此部分應屬相對人之誤會。綜上,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附表:
┌──────┬──────┐│品 名│ 股數 ││ │ │├──────┼──────┤│必翔實業股份│9,000,000元 ││有限公司股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