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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拍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343號聲 請 人 蔡承瀚(即蔡武雄之繼承人)

許錦雲(即蔡武雄之繼承人)蔡岳憲(即蔡武雄之繼承人)蔡佩真(即蔡武雄之繼承人)蔡佩芳(即蔡武雄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正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民法第759條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受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之限制。惟此項依法律直接之規定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其情形與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規定者無異,依該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是債權受讓人因受讓債權而取得其附隨之不動產抵押權者,非經登記不得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8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5日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蔡武雄,借款350萬元,並經登記。約定應於99年5月14日清償,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嗣蔡武雄於105年4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土地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死亡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等件影本為證。惟聲請人就本件抵押權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經本院於107年6月28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內補正本件抵押權之繼承登記,聲請人迄未補正,並於107年7月13日具狀陳稱:就繼承人實行抵押權應否辦理繼承登記,實務無統一見解,聲請人五人若先行辦理本件抵押權繼承登記將有遭罰款之虞,請准先為裁定再補辦登記云云。惟參諸上開實務見解,拍賣抵押物足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非經登記不得實行之,經本院通知其補正逾期仍未為之,復無正當理由,故難認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相符,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8-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