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308號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昇達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質物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昇達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拍賣質物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繳納,惟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