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510號聲 請 人 賴高瑞瑛聲 請 人 劉民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高瑞瑛、劉民仁及關係人莊凱超、莊富強、莊國祖、莊千慧、莊雅惠、莊郭瑞菊、鄭寶釵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莊凱超、莊富強、莊國祖、莊千慧、莊雅惠、莊郭瑞菊、鄭寶釵(下稱莊凱超等七人)於民國99年1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聲請人向相對人購買房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億1,000萬元,並為擔保買賣價款之保證,於99年1月29日由關係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先行設定1億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聲請人,並於99年2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嗣關係人認聲請人有短付價金等違約情事,而以訴訟(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30號暨歷審事件)為解除契約及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請求,依據上開判決確定之結果,雖認定關係人解除契約有理由,聲請人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關係人,惟聲請人業已給付價金1億751萬9,581元予關係人,是關係人應同時返還聲請人已給付之價金,至少應返還7,616萬7,871元。復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前揭確定判決認定關係人解除契約有效,但關係人卻遲不依確定判決返還價金,聲請人幾經督促履行關係人迄今拒未履行。綜上,關係人設定予聲請人之抵押權係擔保買賣價金,而買賣價金之返還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業向關係人催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有明文規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1、本件聲請人主張關係人莊凱超、莊富強、莊國祖、莊千慧、莊雅惠、莊郭瑞菊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莊凱超等七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6,0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99年4月12日,係為擔保買賣價款之保證,其後聲請人於99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受讓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均於99年2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聲請人提出買賣暨附買回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判決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觀諸上開書證,本院據此形式審查,足可認系爭抵押權確實係為擔保兩造間對於系爭買賣價款履行之保證而設定乙情,雖堪認定。
2、惟依兩造間另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法院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60號、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7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未依約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違約情形,關係人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30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即屬有據,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應認關係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於99年5月18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聲請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所據,而賴高瑞瑛、劉民仁已分別於99年7月31日、同年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亦為兩造不爭之事項。又系爭契約既經關係人合法解除,兩造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之移轉登記及返還價金,應可認定。
3、從上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內容及系爭契約之約定互核以觀,可知系爭抵押權雖係為擔保兩造間對於系爭契約買賣價款之保證而設定。然尚難以此即遽認該保證之債權債務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即已現實的發生,又聲請人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足讓本院形式上審認上開保證之債權債務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即已現實的發生或已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99年1月29日起至99年4月12日期間已發生,是本件已難僅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兩造間對於系爭契約履行之保證而設定,即形式上審認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有抵押權人債權已發生,且現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形發生。再者,本件關係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其返還價金之債務亦成立在99年5月18日後,於99年5月18日之前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仍在,聲請人對關係人得請求返還買賣價款債權即尚未發生。故關係人應返還7,616萬7,871元之債務發生時,既係於99年5月18日後,已超過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99年1月29日起至99年4月12日),應可認定,故本件亦難僅以上開情事之發生遽認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有抵押權人之債權存在及發生。
4、綜上所述,因系爭抵押權屬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本院就卷內所有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亦不能明瞭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時及約定之存續期間內(99年1月29日起至99年4月12日)有所擔保之債權已存在或發生,故無由逕行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從而,聲請人既無法提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