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日商株式會社梁永商事法定代理人 山口信吾代 理 人 洪維德律師
陳達筠律師相 對 人 日美生活藥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阿部英男代 理 人 邱六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113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10
6 年度抗字第417 號裁定廢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6條第1 項規定: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50 萬股,聲請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計33萬3,333 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22% ,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自得依法請求選派檢查人。又相對人自民國100 年1 月13日成立,相對人董事會均未依法召集股東會,亦未依公司法規定將財務報表及各項表冊提交予聲請人,經聲請人屢次向相對人請求提供各項財務狀況、公司業務帳目及經營狀況資訊,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相對人更在未召集董事會情形下,擅自偽造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不僅違反公司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更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為免相對人輕易處分屬於公司重要營業據點及各項財產,損及聲請人之權益及維護公司正常運作,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並推薦黃健育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相對人於100 年1 月13日成立,股東為訴外人株式會社アイ
アㄧル研究所(下稱アイアㄧル公司)、聲請人及訴外人吳政達等三人,並分別推舉阿部英男、豊田淨憲、吳政達等三人為董事,相對人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三股東各佔三分之一。又相對人於100 年11月29日決定增資為1,500 萬元,持股變成アイアㄧル公司、吳政達各持有583,
333 股,聲請人持有333,333 股,董事維持不變。訴外人示野義和於104 年3 月間買受アイアㄧル公司及吳政達所持有之1,166,666 股,並自104 年4 月2 日起由示野義和、伊藤克之、阿部英男等三人擔任董事,董事會之組織方有變更。㈡聲請人推舉之董事,自相對人成立日起至104 年初止,即依
法代表聲請人參加相對人之營運,相對人就公司營運方針、財務報告,均以召開役員會即董事監事會,向董監事報告及討論通過之方式處理,且每年至少召開一次以上之董監事會,報告內容與議案,與股東會之議程內容並無不同,聲請人指摘相對人從不召開股東會,顯非實情。又相對人於105 年
8 月2 日在日本橫濱アイアㄧル公司內召開正式之股東會,該次股東會議事錄之第一議案記載「第5 期(2015年1 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損益計畫書、借貸對照表、經滿場一致承認通過」,且第二議案關於第6 期之營業方針,經提出報告後,出席之聲請人董事長山口信吾並無異議,是聲請人就上開股東會之召開及所為決議均無異議。另相對人於
106 年8 月1 日在臺北公司召開股東會議,聲請人之代表豊田淨憲竟不翻閱會議桌之相關財務帳冊,反而要求選派檢查人,顯無理由。此外,相對人之營業因日本大公司紛紛來台,設立經營與相對人相同或類似之大型賣場,致相對人連年虧損,公司資本僅剩庫存商品,相對人為有利條件下處分庫存,自105 年底即開始與日本北海道札幌藥粧公司,積極接洽希望由該公司一併受讓相對人之所有庫存及營業,期減少相對人之虧損,聲請人卻企圖完整回收投資額,不惜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阿部英男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
㈢聲請人自始參與相對人之經營,對公司營運及財務知之甚稔
,且未任董事期間之105 年度會計事務及經營狀況,亦在10
5 年8 月2 日股東會議,由相對人之代表詳為說明,殊無就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之必要。此外,相對人已於106 年12月1 日在日本橫濱市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並於107 年1 月17日在臺北市○○○路○ 段○○○ 號10樓召集臨時股東會,會中討論後77.78%之股東同意解散公司,決定進行清算程序,並指定由阿部英男為清算人。嗣委由高盛會計師事務所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解散公司之申請,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相對人已不復存在,自無業務可供檢查。再者,依公司法第326 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人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並無另行選派檢查人進行查帳之必要,故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107 年1 月17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阿部英男為清算人,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7 年2 月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746110900 號函准許相對人申請解散登記等情,此有107 年1 月17日臨時股東會紀錄及譯文、臺北市政府於107 年2 月1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7461109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相對人既已為解散登記,及選任阿部英男為清算人,依前開公司法第24條與第32
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程序,並由阿部英男為清算人。準此,因相對人得依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定其清算人,則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相對人在清算程序中之財產檢查當應由清算人為之,且在此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黃健育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自有未恰,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