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31號聲 請 人 高石旺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至於相對人具狀主張前開判決記載之訴訟費用範圍並未加計利息,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卻加計利息,已逾越上開判決範圍等語。惟查,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乃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法增訂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立法理由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為百分之五,是以,本件裁定加計法定利息,於法有據,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