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46號聲 請 人 陳美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新裕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何新裕於民國103年5月24日簽發本票一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0萬元,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29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執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字第62089號),相對人何新裕依本院105年度店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58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5年存字第7932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敗訴確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前開擔保金,為後續執行程序之遂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裁定代位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932號及107年度取字第3051號卷宗,本件提存物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取回在案,有本院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附於上開取字卷內可稽。是本件提存物既經聲請人取回而不存在,聲請人即無再行聲請返還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