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4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52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李顯鎮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相 對 人 郭儒鈞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34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負擔」、「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出並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金錢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六、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聲請人即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即告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1所示B、C部分房屋(實際占用面積應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遷出,並騰空返還聲請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1所示

B、C部分房屋(實際占用面積應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請人嗣依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測量結果具狀補充、變更先位聲明為相對人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3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及變更不當得利之數額;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A、D部分,面積29.6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及變更不當得利之數額。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3,642,734元(見高院106年度上字第615號卷第27-29頁計算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34號卷第1頁),聲請人溢納8,415元部分【45,550-37,135=8,415】,則不予核列。又相對人另預納測量規費合計19,335元,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影本二紙面額各4,800元、14,535元在卷足憑,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6,470元【計算式:37,135+19,335=56,470】。

(二)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34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先位遷讓房屋聲明勝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敗訴,相對人即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55,702元(第二審卷第22頁)。又相對人另預納測量規費合計10,685元,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影本二紙面額各5,085元、5,600元在卷足憑,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66,387元【計算式:55,702+10,685=66,387】。

(三)依高院以106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70元【56,470×30,314/3,642,734=4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除廢棄部分外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6,000元【56,470-470=56,000】,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即55,440元,餘560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56,000-55,440=560】。

第二審訴訟費用66,387元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1即33,194元【66,387×1/2=33,194】,餘33,193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66,387-33,194=33,193】。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88,633元【55,440+33,193=88,633】,扣除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55,702元,不足之32,931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2,93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11-15